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5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55號原 告 黃智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7日雲監裁字第72-GHJ4234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5時0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XZ-1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五段7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17日雲監裁字第72-GHJ42346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口停放多部車輛,行人雖站立在枕木

紋上,但正好位於一部違停車輛前方,原告視線遭遮蔽,且違停車輛高度高於行人身高,原告緩慢前進,無法及時發現,亦無從合理預見有行人穿越系爭路口。且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與行人間大於4個枕木紋的距離,原處分尚有違誤。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路口當時整體車流正常,並無

壅塞,視線未有遭遮蔽情形。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預先控制車速與預留安全距離,以便於行人突然穿越或前方有突發狀況時,能立即停車。本件原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行駛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㈤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11月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40036797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

卷第102頁)。依勘驗結果,當日天氣晴朗,視野清晰,自原告車行方向觀之,該行人牽著小孩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右側數來第2個枕木紋上,觀察來車,顯有通過系爭路口之明確意圖。當時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路口機車道上,與行人有相當距離,其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汽車道逕行通過系爭路口,與行人相距僅有1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顯不足3公尺,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陳稱視線遭遮蔽未能及時發現行人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於注意有行人穿越,未及時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核其情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尚無從解免其處罰。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雲霄附件:

檔名「BXZ-1500+未禮讓行人1.mp4」,影片時間共13秒(無螢幕時間),為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內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檢舉人停駛於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五段西向路段側之右車道上。當時有名行人牽著小孩行走至行人穿越道處,且可見有兩部車輛停放於甲后路五段之車道旁,其中有部銀色車輛位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圖1)。

二、影片時間處00:00:01處,A車從畫面左側駛出。當時可見畫面右側有3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處(圖2)。依Google街景圖推算,該等行人應係站立於自甲后路五段西向路段右側數來第2個白色枕木紋間。

三、影片時間處00:00:02處,A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則沿行人穿越道向前跨越一步。當時A車與行人間僅有1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3);影片時間處00:00:04處,A車駛越行人穿越道,過程中A車並無減速或暫停之情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