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9號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雯婉
何坤龍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何坤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8時52分許,駕駛原告邱雯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至309號前路段,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年月10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邱雯婉逕行舉發,並製開第BOD358568、BOD357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原告邱雯婉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就實際駕駛人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何坤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何坤龍「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於114年2月18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BOD35856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何坤龍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BOD357909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邱雯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何坤龍、邱雯婉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1至110、114至115頁)可知,系爭車輛原沿藍田路內側車道行駛,於畫面時間18:52:20至18:52:21,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突然快速自檢舉人機車左側出現,向右偏移非常貼近檢舉人機車,致檢舉人機車減速並向右避讓,檢舉人車輛立即鳴按喇叭;於畫面時間18:52:21至18:52:24,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移,切入外側車道,擋在檢舉人機車前方後旋煞車減速至幾乎停止,致檢舉人機車緊急煞車並持續鳴按喇叭;於畫面時間18:52:25至18:52:29,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沿藍田路外側車道向前行駛等情,是自原告何坤龍上揭駕駛行為整體觀察,原告何坤龍駕駛系爭車輛先是侵入檢舉人機車行駛之車道而向右迫近、貼近檢舉人機車,使檢舉人機車需減速向右避讓拉開2車距離,且原告何坤龍不顧檢舉人機車鳴按喇叭示警,仍持續向右偏、硬切入外側車道,擋在檢舉人機車前方後卻煞車減速至幾乎停止,致檢舉人機車需緊急煞車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原告何坤龍顯然是以貼近、迫近行駛之方式,迫使檢舉人機車為避免碰撞僅能減速並將道路讓予原告何坤龍使用,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
㈡原告何坤龍雖主張其係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面不平之道路,致坐在副駕駛座之原告邱雯婉手機掉落撞擊排檔桿後螢幕破裂噴散,原告何坤龍遂減速打右方向燈欲靠邊尋找安全處所檢視狀況,其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並提出Google街景圖及手機維修證明為證。然依原告2人提出之手機維修證明顯示,原告邱雯婉係於113年11月30日將手機送修,距離本件違規行為時間已逾20餘天,該手機是否係原告2人所述之上揭原因受損,已非無疑。再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強行侵入檢舉人機車車道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讓道後,一度擋在檢舉人機車前方車道煞車減速至幾乎停止,隨後又繼續在外側車道行駛,均無見到原告何坤龍駕駛系爭車輛有欲再靠右往路邊停車之情形,原告何坤龍主張因突發手機掉落螢幕碎裂而欲靠邊檢視狀況云云,尚難採信。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2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倘原告何坤龍因欲靠路邊停車而須先駛入外側車道,自應先查看確認是否有足夠空間或來車而得向右駛入,則其查看後即可知悉其若強行向右偏移即會十分貼近檢舉人機車;縱認原告何坤龍首次貼近檢舉人機車並無迫近之故意,則其於檢舉人機車鳴按喇叭示警發現有迫近情事時,即應返回原車道並避免繼續迫近行駛,然原告何坤龍無視檢舉人機車之喇叭示警聲,竟持續向右偏、硬切入外側車道,擋在檢舉人機車前方後卻煞車減速至幾乎停止,致檢舉人機車需緊急煞車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且原告何坤龍迫近檢舉人機車後並無靠邊欲停車之行為,原告何坤龍主觀上具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原告2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邱雯婉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邱雯婉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綜上,原告何坤龍駕駛原告邱雯婉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
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何坤龍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何坤龍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邱雯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邱雯婉、何坤龍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