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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42號原 告 林淑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GK-78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11年9月13日以權利車之方式將系爭車

輛出售予車行,其後該車行於113年7月11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陳金山(下稱陳君),而陳君又於同年8月5將系爭車輛販賣給訴外人嚴榮祥(下稱顏君),最終顏君於113年10月13日將系爭車輛轉讓予高俊倫(下稱高君)。據此,系爭車輛自113年8月5日後所生之ETC、罰單等費用均應由顏君負擔,顏君對此亦承諾會去繳款;自113年10月13日後所生之ETC、罰單等費用均應由高君負擔,此亦有轉讓合約書之約款可證,高君對此亦承諾會去繳款,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違法。由於原告無法聯繫高君,故想透過提起行政爭訟之方式,將此等裁罰轉予顏君、高君。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之違規事實,原告固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然並未依規定辦理轉罰,從而被告以其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⒊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114年4月21日雲警交字第114130157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590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4月1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6719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舉發所憑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審視附表二所臚列

之事證,所使用測速儀器均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範圍內,警52標誌均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足認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告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業以權利車遞次出售轉讓他人,故系爭

車輛自113年8月5日後所生之ETC、罰單等費用均應由顏君負擔;自113年10月13日後所生之ETC、罰單等費用均應由高君負擔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

㈣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該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5頁),系爭車輛雖迭經轉讓出售,但既未辦理過戶登記,自仍以車籍登記之車主為所有人。是本件舉發機關就附表一所示違規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均按車籍登記地址即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送達(見本院卷第169、19

3、201、203頁),自屬合法。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必要事證,向被告申請轉歸責實際駕駛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即生失權效果,應視原告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自不得再爭執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是原告所陳上情,縱令為真,仍無從免責。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未依規定辦理轉歸責,自應受罰,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表一:(合稱原處分)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道交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KK0000000 114年2月14日 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林森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113年9月18日4時9分許 第40條 罰鍰新臺幣2000元 2 64-ZDC470805 114年3月14日 國道1號南向328.69號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10月10日零時44分許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5200元 3 64-CY0000000 114年3月24日 新北市萬里區臺2線47.1公里處(萬里隧道出口處)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113年10月13日4時48分許 第40條 罰鍰新臺幣2000元附表二:(違規事實及事證)附表一所示裁決編號 限速 (KM/H) 測速 (KM/H) 「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 測速 儀器 證據名稱 (本院卷-) 1 50 67 140公尺 檢驗合格單號碼號: J0GA1200786 檢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有效期限: 113年10月31日 採證照片(第17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199頁)、「警52」設置圖暨位置圖(第177頁)。 2 110 140 590公尺 檢驗合格單號碼號: J0GA0000000 檢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有效期限: 114年6月30日 採證照片(第18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6月2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183頁)、「警52」設置圖暨位置圖(第189、191頁)。 3 50 65 150 公尺 檢驗合格單號碼號: J0GA0000000 檢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有效期限: 114年2月28日 採證照片(第163、19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2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157頁)、「警52」設置圖暨位置圖(第161、16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