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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3號原 告 張四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5MD000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4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順興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5MD00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4年3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MD000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同條第7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裁決日(114年3月19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舉發機關員警對本案之處理過程未詳實報告以致被告錯判,

實際情形係原告當時未關駕駛座車窗抽菸,遭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盤查並要求進行酒測,然經過將近10次的酒測均未測出酒精濃度,舉發機關員警遂呼叫支援前來,惟原告當時因糖尿病致口乾舌燥需補充水分,卻遭舉發機關員警制止不得飲用原告自行攜帶的水,僅能飲用舉發機關所提供來路不明的礦泉水。原告為確保自身安全及人權欲撥打110尋求協助,卻遭一名員警搶下手機並以手肘壓制住脖子致呼吸困難,另一名員警則唸了一堆法律條文後開了拒測單,顯係隨意亂扣帽子,故原告拒絕簽名以示抗議。其後另一名騎乘機車前來的員警突然發動攻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多處受傷,更將原告雙手反折於背後並上銬再帶至松安派出所,由所內其他員警繼續對原告酒測,直到第7次施測將胃酸嘔出來才測得酒精濃度為0.11,原告遭扣上酒駕及拒測,更要扣車、扣牌及罰鍰18萬,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舉發機關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手持香菸吸食之

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並於盤查過程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而屬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舉發機關發動攔查並要求原告酒測,並無違誤。

㈡由採證影像可見,員警請原告實施酒測時,原告先以不合規

定方式進行吹測,經員警教導正確施測方式後,原告先立即以已配合吐氣數次為由拒絕,隨後再以各種理由與警方發生爭執,對於員警詢問是否配合酒測問題均忽視不回答,或以已經吹過為由拒絕回答,而當員警要求吹測時,皆不予理會,並有刻意規避行為,甚至欲離開現場。是以,原告有不願配合酒測程序之意,且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不作為,故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違規

清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頁),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指拒絕酒測檢定,在文義上

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無疑。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如下(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第197至231頁):

⒈警備車沿順興街北往軍福十九路方向行駛時,系爭車輛於

前方銜接路段倒車回正後往警備車方向駛來,兩車於順興街400號前方交會時,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未關。

⒉系爭車輛暫停於警備車後方,員警A下車指揮系爭車輛路邊

停靠後,原告手持香菸下車,先與員警B對話,後與員警A對話,員警B則至系爭車輛旁觀察車內,隨後員警B指向系爭車輛車內向員警A示意後,員警A以紅色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整個過程共讓原告吹氣3次,同時員警A向原告進行說明及示範吐氣動作。

⒊警方告知會提供未拆封的礦泉水予原告喝水或漱口,原告

主張礦泉水有害健康,執意飲用自己攜帶的飲品,然為警方制止,並告知原告若飲用自己攜帶的飲品就會認定拒測,同時警方以無線電呼叫支援警力攜帶未拆封的瓶裝礦泉水前來,惟因原告仍欲拿取系爭車輛上物品且情緒不穩,員警B抓握住原告雙臂請原告離開系爭車輛,員警A並告知原告若欲硬來,就會以妨害公務處理,原告旋激動與警方發生爭執,員警B向原告說明不能飲用其車上之飲品,係因警方不知內容物為何,原告旋情緒激動與警方發生爭執,並表示警方提供之礦泉水或杯水會傷害其生命等語,員警A、B向原告說明是否要飲用警方提供之礦泉水係其權利,然若不願飲用,就直接進行吹氣測試。

⒋畫面時間14:44:44至14:45:04員警A欲向原告告知酒測

相關規定,然原告不斷以言語干擾,並表示沒有必要聽警方說明,14:45:05至14:45:22,員警A向原告說明酒後駕車相關法律罰則,即0.15到0.24開單扣車,0.25公共危險罪,達到酒駕規定的話車牌吊扣2年,若拒測會罰18萬、駕照吊銷3年且滿3年才能重考、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還要扣車、還要吊扣車牌。

⒌畫面時間14:47:06至14:47:30,員警A提供未拆封的瓶

裝礦泉水予原告,但為原告所拒絕,員警再度確認原告意願遭拒後表示開始酒測。

⒍畫面時間14:47:31至14:48:30,原告要求飲用自己攜

帶的飲品,警方以不符規定拒絕原告要求,同時員警A自手提袋中取出酒測工具箱,再由工具箱拿出未拆封之酒測器吹嘴請原告確認並詢問原告吹測意願,原告表示願意酒測但警方不得拒絕其飲用其自己攜帶之茶水,員警仍拒絕原告要求,雙方旋發生爭執,嗣員警A再度執未拆封之酒測器吹嘴詢問原告是否欲接受酒測,原告仍重複要求飲用自己攜帶的茶水,員警A認為原告沒有要檢查酒測器吹嘴之意願,遂於原告面前拆封酒測器吹嘴並安裝至酒測器上。

⒎畫面時間14:48:30至14:48:42,員警A請原告接受酒測

實施,並告知先含緊吹嘴再吹氣,然原告未依員警A說明方式施測,員警A遂中斷施測並告知正確含緊吐氣6秒方式。

⒏畫面時間14:48:42至14:49:00,員警A要求原告實施酒

測,原告以已經數次吐氣為由拒絕配合,員警A向原告說明其並未吹測,機器亦無顯示,若原告拒不配合將報請檢察官以抽血方式檢測。

⒐畫面時間14:49:00至14:52:25,員警A欲確認原告是否

拒絕酒測,期間員警A為避免原告踩踏穢物抓住原告右手臂,而後阻擋原告前進,原告因此肢體碰觸而情緒激動與警方發生爭執。隨後原告執意返回系爭車輛,員警B上前阻擋原告靠近車輛,嗣頭戴安全帽身著反光外套之員警C抓住原告衣領並壓住原告胸口將其固定於一輛小貨車旁,原告情緒激動、持續與警方發生爭執及推擠,並對員警A手持檢測器並將吹口對著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測,原告當場已經吹氣逾10次為由,一直未對警方手持的檢測器進行以嘴含住吹口的動作,在這段期間一直沒有進行檢測。⒑畫面時間14:52:25至14:52:39,原告情緒激動與警方

爭執,員警C勾住原告右手控制其行動,員警A在過程中不斷手持檢測器吹嘴朝向原告問是否要酒測,但原告說自己已經吹了十幾次,始終不願意再對原告手中的檢測器進行吹氣,員警A遂告知拒絕酒測罰則(拒測罰18萬、駕照吊銷3年且滿3年才可重考、扣車、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與員警A爭執,並表示已經吹測十餘次。

⒒畫面時間14:52:39至14:52:50,員警A手持檢測器對著

原告的方向要求原告吹測,原告不予理會,並與員警C在爭執。

⒓畫面時間14:52:51至14:52:56,員警A再次詢問原告是

否吹測,原告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隨後遭員警C攔回。

⒔畫面時間14:52:57至14:54:20,員警A告知若拒測就會

開單扣車,原告旋表示扣車,員警A再度確認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表示其並沒有要拒測,員警A告知消極不配合也是拒測,原告則以已經吹測十餘次為由,拒絕配合。⒕畫面時間14:54:21至14:54:45,員警A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不予回答,持續與警方爭執。

⒖畫面時間14:54:46至14:54:57,員警A向原告告知拒絕

酒測罰則(拒測罰18萬、扣車、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照吊銷3年、扣車牌2年)。

⒗畫面時間14:54:58至14:55:12原告開始撥打電話,員

警A再度手持檢測器再度向原告確認吹測意願,然原告均無任何回應。

⒘畫面時間14:56:11至14:56:25,原告與110通話時,員警A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不予回答。

⒙畫面時間14:56:26至14:58:06,員警C抓住原告並壓住

其右側胸口控制行動,原告旋與警方發生爭執,並與員警C互相推擠拉扯。

⒚畫面時間14:58:07至14:58:22,現場警方見原告情緒

激動且不願配合酒測程序,遂認定原告拒絕酒測,開始執行拒絕酒測之取締、扣車程序,並且將檢測器進行列印。

⒛畫面時間14:59:45至15:00:56員警A詢問原告是否要在

拒測單上簽名,然原告未答覆是否要簽名反將拒測單抓握於手中且不願返還,警方見狀立即將原告壓制於地並將其雙手反折於後再銬上手銬進行管束。

㈤稽諸上開勘驗內容,及參酌卷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擷圖

(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8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係因發現原告有駕車期間開啟車窗吸食香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於稽查過程中因發現原告有酒味且駕駛座旁放置有飲用過之酒瓶,經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後,原告呼氣有酒精反應,乃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惟原告於警方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時,先執意拿取自己攜帶的飲品飲用但為警方所制止,復於警方告知酒駕與拒測罰則及說明酒測吹氣方式後,未依指導方式進行吹測,且於吹測1次後即不斷聲稱已吹測十逾次而拒絕配合再度施測,更於警方多次詢問吹測意願及告知拒測罰則時,不作任何回答,則依前述說明,堪認原告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規避酒測甚明。

㈥原告雖主張其已酒測十逾次均無數據因此並非拒測,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不知要扣車等語。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雖有進行吹測,然僅吹測1次後即拒絕配合再度施測,顯無原告所稱已進行酒測多次之情。又警方於酒測前、後均已明確告知拒測的罰則包含扣車,且畫面時間14:52:57至14:54:20原告對於員警告知會扣車時亦答覆扣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勘驗結果不符,委無足採。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拒絕伊於酒測前飲用自行攜帶之飲品,且舉發機關提供之瓶裝水內含塑化劑不能飲用云云。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於受測者請求漱口時,由員警「提供漱口」,其規範意旨在確保受測者用以漱口者為未含酒精之飲用水。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因警方不知其自行攜帶飲品的內容物為何,所以需要以警方提供之礦泉水漱口,是舉發機關員警之行為係為「確保檢測結果之精密與正確」而具合目的性,難認舉發機關員警拒絕原告拿取自行攜帶飲品飲用之行為,有何牴觸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而有關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使用暴力將伊壓制於人行道致多處受傷乙節,核與原告拒絕酒測在先之違規行為無涉,況依警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規定,可知警察為預防酒醉者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進行管束,且於抗拒管束措施或攻擊警察時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查原告於員警進行酒測程序時,情緒激動並與警方發生多次口角及肢體推擠,其行為已明顯脫序,警方為控制原告行為而依上開規定使用強制力及警銬控制原告行動並將帶回派出所進行管束,難認有何不當,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免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同條第7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自裁決日(114年3月19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