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5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5號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政煌

葉素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政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1時29分許,駕駛原告葉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造成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林政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減速、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原告林政煌、葉素真製開第I3B516096、I3B516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林政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於114年3月17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I3B51609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林政煌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I3B516097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葉素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林政煌、葉素真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同)11:29:37,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轉彎進入彰南路一段西向右側車道;⒉畫面時間11:29:38至11:29:4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南路一段西向右側車道行駛出現,隨後往右偏移駛入慢車道,自訴外車輛右側超越並切至訴外車輛前方;⒊畫面時間11:29:42至11:29:46,行駛於彰南路一段西向右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在與前方車輛距離至少6台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且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突然減速慢行,致行駛於其後方之訴外車輛及其他車輛均須緊急減速;⒋畫面時間11:29:47至11:29:51,訴外車輛後方第2、3、4輛車輛旋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續追撞,並緊急煞停於車道中,系爭車輛則緩速繼續向前行駛;⒌畫面時間11:29:52至11:29:55,系爭車輛加速沿彰南路一段西向右側車道駛出畫面外(以上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之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可知,原告林政煌駕駛系爭車輛自訴外車輛右側超越並切至訴外車輛前方後,在與前方車輛距離至少6台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且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突然減速慢行,致行駛於其後方之訴外車輛及其他車輛均須緊急減速,並導致訴外車輛後方第2、3、4輛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續追撞等情,則原告林政煌上揭在行駛途中突然減速之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減速之客觀狀況,原告林政煌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突然減速,並導致後車發生追撞,原告林政煌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林政煌身體突然感到不適,才有上揭駕駛行為,並非蓄意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等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係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4年2月12日出具,記載原告林政煌因血壓高、頭暈、暈眩有定期服藥追蹤看診,並非違規當日之就醫紀錄證明,已難認與原告林政煌上揭違規行為有何關連;且依本院上揭勘驗原告林政煌違規行為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除了超越並切至訴外車輛前方後,旋有上揭突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外,期間均未見到系爭車輛有任何因身體不適所導致行車不穩等操作車輛困難之外觀,亦未有欲往路邊停靠之舉動;況本件原告林政煌係穩當操作系爭車輛對訴外車輛執行超車、插入行車路線之駕駛行為,實難認原告林政煌係因身體不適而有上揭違規行為,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信。本件原告林政煌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㈣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葉素真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葉素真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㈤綜上,原告林政煌駕駛原告葉素真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

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林政煌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葉素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林政煌、葉素真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