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8號原 告 許銘禎 住○○市○○區○○○街0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49分許,駕駛訴外人宏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牌號RDG-605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8月13日重領牌號,現牌號為RDR-6219號,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行駛,行經英才路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接近該路口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因未禮讓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即行人林芷筠(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行人致使之多處受傷。隨後原告報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查證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對原告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4年3月6日(原誤載為114年3月7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沿英才路左轉時,已啟用方向燈提示後方車輛與行人注意,且已注意前方系爭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正在穿越,見無行人後方轉向。本件行人與系爭車輛同行向,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視線死角處,行人見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受有驚嚇、反應不及而跌倒,原告旋即下車關心行人是否受傷,行人表示僅手臂輕微擦傷並不願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婉拒原告報警送醫處理,並請原告將之載送至指定地點後即離開。隨後原告復回到事故地點,並通報舉發員警到場處理,事後行人方赴舉發機關備案。雙方已於112年11月13日和解。原告為職業駕駛,未曾因違反交通法規而受有處分,原處分除罰鍰外將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使原告無法工作,對原告之基本生活影響甚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對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參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件,亦可確認原告違規行為確實存在。又為免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與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即道交處理細則已明文限縮裁罰機關決定裁罰金額之裁量權限;況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已明定「未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是被告僅得依道交條例及裁量基準表所定基準做成裁罰內容,無得據被裁罰人之個案因素加重、減輕或撤銷裁罰內容之權限,故被告無從據原告主張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更正前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2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189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更正後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5、53、57-71、73-7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行人位於視線死角、其已盡注意義務,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對其職業、生活影響甚鉅,是否得做為減輕本件責任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原告對於行人有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行人位於其視線死角,其未能發現行人云云,惟參卷內之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中央分隔島時,行人已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正行走在前方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依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角度並無不能看見行人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難認原告不能發覺行人位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使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碰撞行人,造成行人受傷,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另衡諸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當違規事實符合法明文之要件,行政機關並無裁罰與否之裁量權,即應予以裁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肇事情節、過失比例,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論處,本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準此,被告就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作成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顯屬羈束處分之性質,被告尚無依據原告與行人是否和解、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告主張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對其工作、生活影響甚鉅等語,並無法減、免其行政法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