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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9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9號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楷綸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以110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前處分1),復於112年8月19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以112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1OE10054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前處分2);再於10年內即113年12月3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與大墩七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攔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9ng/mL),乃以第G4NA2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1項第2次」及「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於114年3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NA200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9頁)。

二、理由: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4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13795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前處分1、2及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

59、63至71、85至87、91至93、23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

參以警員蔡鈞亮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本件舉發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之大墩七街右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於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原告未依號誌指示右轉(至少11秒),警員遂騎乘警用機車上前對原告予以攔查(見本院卷第241至247、254至255頁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又於攔查原告過程中,警員目視發現系爭車輛後座踏墊之手提袋內放有毒品K盤1個,原告當場坦承並配合交付警員查扣,警員因而合理懷疑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9ng/mL)等情,此有原告113年12月3日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4偵20065卷第25至44頁)在卷足憑;且本件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除為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外,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再參以原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因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之違規,遭被告裁處禁考1年;復於112年8月19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遭被告裁處禁考3年,此有前處分1、2(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存卷可考,原告於10年內即113年12月3日再因本件吸食毒品後駕車遭查獲而應再禁考3年,與前處分1、2合計已達6年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之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該當「於十年內違反第1項第2次」及「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警員對其攔查程序不合法,無由令其接受尿液檢

驗云云。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之大墩七街右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右轉箭頭綠燈後,原告遲未起步,遂上前攔查原告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存卷可憑,因原告於綠燈亮起後遲未起步,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影響後方車流及交通安全,本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上前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因自車外目視即可發現系爭車輛後座踏墊之手提袋內放有K盤(見臺中地檢署114偵20065卷第26頁),合理懷疑原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原告,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其他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尿液測試檢定;況本件原告係同意接受採尿,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並捺指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臺中地檢署114偵20065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原告於同日警詢時,經警詢問:「警方提供乾淨空瓶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由你同意並親自排放尿液上蓋,並當面封緘捺印?」,原告亦明確答稱:「是的」等語,亦有原告調查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4偵20065卷第28頁)存卷可憑,益證原告係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原告既係經合法攔查並自願接受尿液測試檢定,被告據此合法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認定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警員對其違法攔停、採尿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

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警依法對原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閾值,實難認係單純吸入二手毒煙所導致;且縱如原告主張其尿液呈陽性反應係因同車前女友吸食致其吸入二手毒煙,然其明知同車之前女友有在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客觀上當可預見於車內密閉空間下,其極可能亦吸入該毒品煙氣並殘留於體內進而影響其操作與控制車輛之能力,原告於此情形下,竟未採取離開車輛或拒絕駕駛等適當之迴避措施,猶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縱認其無主動吸食毒品後駕車之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主觀上仍具備可歸責性,自不能以單純吸入二手毒煙為由,解免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責任。

㈤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查本件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性質上屬為達成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裁處如上,核屬適法有據。㈥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1項第2次」及「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罰鍰新臺幣12萬元部分已免於執行,見本院卷第239頁),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