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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號原 告 王崇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PB10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斗苑東路與中南路口時,與訴外人林汶鑌(下稱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林君因而受有右肩挫傷疑似韌帶損傷、雙膝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29日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I3PB10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續於113年12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PB10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事故鑑定人員已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當時是順著原行車方向依序向前直行,林君所騎乘之訴外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處位於原告視線死角,原告並不知有與林君發生擦撞,因家庭生計需有駕駛執照,懇請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道交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科

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家屬到場。是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追訴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㈡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於肇事

後駛離現場確實有違規定,本案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為緩起訴處分,故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措施而逃離現場,員警製單舉發及被告依法裁處,均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舉發機關114年1月22日北警分五字第1140001559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83至93頁、第10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為真實。

㈡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究其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使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之客觀前提要件。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仍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歸責要件。是以,倘汽車駕駛人對其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乙事全無認識,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即不能予以處罰。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39至146頁):

⒈畫面時間15:03:29至15:03:33

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勻速前進,而林君騎乘訴外機車於系爭車輛右前方、沿同向斗苑東路路肩向前行駛。

⒉畫面時間15:03:34至15:03:35

因斗苑東路路肩近中南路口處設有電線桿,且該電線桿前地面上劃有白色槽化線,訴外機車遂於行近電線桿時向左偏移,自路肩往左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並沿外側車道繼續前行,此時訴外機車能行駛之空間十分狹窄,其左側車身貼近持續勻速前進之系爭車輛右側車頭。

⒊畫面時間15:03:36至15:03:38

訴外機車左側車身仍貼近持續勻速前進之系爭車輛右側車頭,並且可看出位置是在系爭車輛右側副駕駛座旁再往前一點超出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前懸一些,此時訴外機車突然車輪向右、車身向左傾斜,林君則以身體頭部及上半身靠近系爭車輛車身但腰部以下下半身朝對向往路面邊線的方向傾倒的方式連人帶車摔落於地,系爭車輛則維持勻速繼續向前行駛。

⒋畫面時間15:03:39至15:03:49

林君跌坐於斗苑東路與中南路交叉口轉角處並試圖從地面爬起,欲牽引訴外機車。

㈣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照片,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林君所騎乘之訴外機車倒地前後,均維持等速行駛於原車道中,未有偏移之情形。復參諸截圖照片13(見本院卷第14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肇事逃逸案件偵查卷宗內所附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4日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下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無明顯因碰撞所產生之刮擦痕跡,足見系爭車輛與訴外機車碰撞之力道甚微,原告主張其並未發現有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即非不可採信,自難認其對於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乙情有認識。

㈤又訴外機車之所以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因林君原行駛

於斗苑東路路肩,自行貿然向左偏行,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對於右側由路肩往左偏向行駛而來之訴外機車防範不及,而認原告就肇事應無過失(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就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主觀上並無認識,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之無認識過失。

㈥被告雖主張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為緩起

訴處分,足認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等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法院應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認定原告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犯行,於緩起訴處分書內並未說明其認定原告有主觀犯意之理由,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並已就原告對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乙事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斟酌全卷資料認定如上,檢察官就原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為緩起訴處分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本院,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至被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應可看到

訴外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云。經本院囑託舉發機關拍攝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車內畫面及鏡頭裝設處,可見系爭車輛右側之輔助鏡頭係裝設於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處,且可拍攝之位置為自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後方接近白色車廂處向後延伸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1140026086號函、114年11月7日北警分五字第1140028292號函及附件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而本件兩車發生擦撞位置係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前懸處,因擦撞位置位於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攝得位置,因此仍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就其與訴外機車發生擦撞有所認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難認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