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彭國豪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114年度交字第264號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8條規定甚明。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114年度交字第264號裁定,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原告之住所,而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算10日(原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末日為115年1月17日(星期六),惟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5年1月19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5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戳可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