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7號原 告 李明峻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7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HH2798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3時8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NWQ-65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H279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4年3月26日,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HH279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臺中一中商圈狹窄街道遭民眾檢舉其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原告認檢舉交通違規之制度遭濫用,檢舉人之行為違反常態及比例原則,其行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相違,侵害人權;應由市民任國民法官監督警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按交通部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12197號函之說明,汽機車使用方向燈並不以變換車道為限,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均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參以採證影像之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確在未顯示左方向燈狀況下,逕自尊賢街南向車道左轉至對向車道,其行為顯不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態,使用路人無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害交通安全及順暢,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14年3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14362號函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9、67-74、79-8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民眾檢舉原告違規之行為是否與法有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⑵第22條第1項、第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道路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判該車動向,提早做出減速、讓道等行為避免發生碰撞,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安全。稽以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69-74頁),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114年1月28日13時8分許騎乘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路段,並在未啟用左側方向燈之狀態下,向左轉入對向車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循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顯示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以提醒位於尊賢街之其他用路人其將轉彎,並使之有足夠時間得以反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三)原告認檢舉人之行為有違比例原則,並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有違云云。惟按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4年1月2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於翌日提供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錄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綜合查詢及檢舉民眾檢舉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69-74頁)在卷可稽,是檢舉人對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並無不合,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本案檢舉影像歷時相當短暫,且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隱私之行為,對於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復稱應由市民任國民法官監督員警部分,此應屬立法機關之形成自由範圍,基於權利分立之憲法原則,本院自無置喙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