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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0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70號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柏任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23分許,駕駛牌號198-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行駛經該路段與天津路1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於闖紅燈過程擦撞停等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G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請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3月21日,以投監四字第65-G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之規定,有無理由?又主張本件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而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稽查交通違規,以既有之監視錄影設備採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資料,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且以錄影設備取得證據資料並據以舉發,為立法者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認合於前揭規定所得證據資料得據以舉發,原告指稱原處分以系爭路口監視錄影設備錄影並擷取違規影像為依據,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無理由。至原告質疑監視錄影器電磁紀錄遭竄改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3-

175、182-186頁),畫面時間19:22:39時中清路1段東南向車道已經轉為紅燈,斯時系爭車輛與前方停止線仍有1段距離,但系爭車輛未減速,而係勻速前進穿越機慢車停等區、進而穿越停止線、系爭路口而離去,且可由勘驗畫面看出系爭車輛車窗記載之牌號。原告雖主張監視器僅能拍攝系爭車輛對向之交通號誌而非其車道之號誌,無法知悉有無闖紅燈云云,惟於勘驗過程可見當東南向車道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對向車道之車輛也開始減速並停等於停止線後方;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楊沛苡於調查筆錄中亦陳稱因為看見紅燈才在慢車道暫停,卻被行經左側之系爭車輛擦撞等語,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86頁),可知中清路1段雙向車道之交通號誌係同時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於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仍闖越交岔路口,駕駛該車輛之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無誤。原告主張沒有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