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75號原 告 陳永頂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1OF50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13時0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PS-039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一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原告之酒測值達0.16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1OF5000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要右轉,後方機車因自己速度太快從而
自摔倒地,案經員警調查後亦確定事故當下雙方並無發生碰撞。原告對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並不爭執,雖然當下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16毫克,然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現行法規中酒測值有正負0.02毫克之規定,在扣除此寬限值後,原告之酒測值未達0.15毫克,被告所為裁罰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調查筆錄,當時事故相對人係因原告未依規定
右轉而受驚嚇才摔車受傷,足證原告之駕駛行為已對他人發生危害,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既為0.16MG/L而超過法定標準,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予以裁罰,於法尚無不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㈢道交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1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12569號函、調查筆錄、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即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16MG/L,此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調查筆錄與原告之酒測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97頁)。本件既已發生交通危害事故,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到場處理即有依法對當事人實施酒測之必要,此與交通事故肇責歸屬之判斷無關,是原告主張乃相對人騎車速度過快自摔等情,仍無礙於員警實施酒測之合法性。本件原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16MG/L,已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訂之容許標準,則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自屬明確。
㈣原告雖亦主張現行法規中酒測值有正負0.02毫克之規定,在
扣除此寬限值後,其酒測值未達0.15毫克云云。然查,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至實務上關於酒後駕車之執法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之規定,如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17MG/L,而未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認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始得免予舉發。此項逾越法定標準值0.02MG/L以下之執法標準,乃授權執法機關依個案具體裁量之寬限值,並非酒精濃度測試之容許誤差值。是原告主張其施測結果,應考量酒測器之誤差值云云,自非可採。
㈥原告前揭行為,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所涉刑法醉態駕駛
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規定,仍應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