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78號原 告 柿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宏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VZB74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卓品森(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EQ-279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50.8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查獲訴外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禁駛)」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ZVZB74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3月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招募司機時均要求提供駕駛執照以確認是否仍於有效期限內。當時查驗訴外人提供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115年3月8日,且經面試者認定有能力駕駛大貨車而錄用。原告收取訴外人駕駛執照時,因監理站核發之塑膠套沾黏於駕駛執照上,塑膠套上相關資訊掩蓋審驗日期等字樣致無法看出被告所述「駕駛執照印有應按期審驗逾期罰緩逾期一年本照註銷」之字樣,原告無從得知訴外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至於是否至監理服務網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認為應該屬於個人資料保護範圍,除非駕駛人同意否則原告無法代為查詢。況且原告使用之車輛並非職業運輸車輛,又是第一次錄用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員工,對於職業駕照管理之相關法規並無涉略。應認為原告已經善盡注意之義務,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該車輛有支配管領之權利及義務,負有對車輛使用者監督、管理及選任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車輛供非合格駕駛者使用,徒增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原告聘用訴外人擔任駕駛員時,客觀上應能發現駕駛執照所載「審驗日期為112年3月8日」及「應按期審驗逾期罰款,逾期一年本照註銷」等字樣,進而知悉訴外人駕駛執照已經逾期1年以上未審驗,所持駕照應已遭註銷;且原告亦可由「監理服務網」之網址查詢訴外人所持駕駛執照之狀態。本件原告怠於確認訴外人駕駛執照狀態,輕率允許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駕駛執照影本、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1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9351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9、75、79-8
6、89-91、95、113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已經善盡注意之義務仍無法得悉訴外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不應被處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5項)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查訴外人駕駛執照業於113年8月26日遭註銷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H0104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訴外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誤。
(二)惟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91年7月3日增訂上開規定時,其立法理由已載明:「原條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增訂第四項(按:現行條文第6項)。」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等大型車輛者,固得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若駕駛人刻意隱瞞上開情事,致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仍無從知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以防免對汽車所有人課以過苛之注意義務,而失公平。又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日僱用訴外人時,訴外人提供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顯示之有效日期尚未逾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稽以前開駕駛執照影本,其上記載有效日期「115.03.08」,並未註記訴外人有何駕駛資格遭限制、註銷等情事,足認原告於聘僱前,已經考慮訴外人有無適格之駕駛執照,經判斷後認為無不能或不宜擔任司機之情事始僱用之,應認原告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被告雖答辯稱原告依據駕駛執照所載「審驗日期為112年3月8日」及「應按期審驗逾期罰款,逾期一年本照註銷」等字樣,應知悉訴外人駕駛執照已經逾期而遭註銷,且亦可由「監理服務網」之網址查詢訴外人所持駕駛執照之狀態等語,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交付之駕駛執照因遭塑膠套沾黏而無法於背面看出被告所稱「應按期審驗逾期罰款,逾期一年本照註銷」之字樣乙節,業經原告提供前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且查,原告並非以專營載客或運輸為主要業務之業者,而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此前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之紀錄,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114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6149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1、111頁)。基此可知,原告從事業務與交通無關,且並未遇到駕駛執照未逾期亦未記載有何遭註銷等紀錄但實際上已遭註銷之情形,應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所課以汽車所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應視本案情節適度調整,俾符合該條第6項之立法目的,及免於過苛之嫌。遑論本件原告陳稱係在113年7月1日僱用訴外人,而訴外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在同年8月26日始遭註銷,換言之,原告僱用訴外人時,訴外人之駕駛執照尚未遭註銷,更無從認定原告有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情事。本件顯係訴外人刻意隱瞞上開情事,致汽車所有人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仍無從知悉駕駛人駕駛資格於僱用後有欠缺之情事,參以前揭說明,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己業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仍無從知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欠缺乙節可採,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6項之規定,不受本條之處罰,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經此事件,當於爾後知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實質上是否有效之方式與管道,倘遇有相類似違規情形,自不得再為相似之主張,自不待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