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2號原 告 曾開霖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29A601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興進路76巷(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興進路76巷之行人即訴外人林張秀玉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29A60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3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29A60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二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4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就該交通事故已繳納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吊扣駕駛執照嚴重影響原告賴以維生之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與工作權,請求法官暫緩執行原處分6個月,以緩解家中經濟困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不予爭執,僅爭執駕駛執照遭吊扣有礙工作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雖稱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⒊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另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
4條第2、3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致人輕傷者應處罰鍰7,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輕傷、重傷、死亡,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機關114年4月1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1827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3、55至64、66、69頁),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㈢原告雖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嚴重影響其生計,有違憲法保障之
生存權與工作權等云。惟吊扣違規人之駕駛執照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立法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原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一定期間(1年)內禁止駕駛車輛,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而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且於期限內到案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