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3號
114年度交字第470號原 告 陳景松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訴(114年度交字第283號),聲明請求:撤銷114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2、3);再於同年5月16日起訴(114年度交字第470號),聲明請求:撤銷114年4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二訴訟係基於同一之違規事實原因,本院乃依前開規定合併裁判之。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原處分A(見本院交字第283號卷第133頁),原告嗣於同年9月22日為部分訴之撤回(見本院交字第283號卷第157至158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範圍(即原處分1至3),並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8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二崁路與中山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於攔查期間為警發現原告身有酒味,欲對其執行酒測程序,然原告拒絕配合,當場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警方攔獲不及,據此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前開舉發,分別於114年1月21日及3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嗣原告分別於114年3月3日及4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分別於同日依道交條例依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1、A、2、3,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舉發機關函復意旨撤銷原處分A(見本院交字第283號卷第133頁),如前所述,本件應就原處分1至3裁決處罰內容,即罰鍰新臺幣(下同)180,600(600+180,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銷駕駛執照(含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24個月,進行審理。
三、理由: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⑴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⑵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曾國根於115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第一段勘驗影像是我剛到中山路與二崁路口,準備執行勤務時所錄製之畫面。當時係站立於第一段影像中警用機車停妥之位置執行勤務,該位置與第四段勘驗影像所示位置相同。嗣原告自中山路左轉進入二崁路時,於左轉號誌尚未亮起之情形下即逕行左轉,屬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而上前將其攔停於第二段勘驗影像所示路旁。執行勤務時並未全程開啟警用密錄器,於第一段影像將機車停妥後,即將密錄器關閉,直至發現原告違規、準備上前攔查時,始重新開啟密錄器,並持指揮棒,越過二崁路上前示意將原告攔停等語(見本院交字第470號卷第216至220頁)。
⑶又「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
⑷原告固主張因路樹遮蔽及視野角度受限,致證人即員警站立
位置無法清楚觀察左轉箭頭號誌變換情形,並提出現場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交字第470號卷第29、65至73、177至181、185至193頁)等情。惟經本院勘驗影片截圖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交字第470號卷第247至253、257至265頁),可見員警於第一段影像末段及第四段影像中警用機車停妥之位置,係在中山路與二崁路交接點附近執行勤務,自該停放處之觀察角度觀之,確實可見原告自承之系爭車輛行駛路線(見本院交字第470號卷第65、185頁)及中山路南端號誌左轉箭頭燈號變換情形(下稱系爭號誌,見本院交字第470號卷第250、261頁)。再檢視原告所提照片,其拍攝位置及角度並未對應員警實際攔查站立地點,不足以證明員警於該位置確有無法觀察系爭號誌燈號變換情形,是原告所提證據,僅能顯示特定拍攝角度下可能存在部分遮蔽現象,尚難據以推論員警於實際執勤位置無從辨識系爭號誌燈號變換。
⑸從而,本件經舉發員警具結證述其於執勤位置,親見原告未
待系爭號誌左轉箭頭號誌亮起即違規左轉,且無其他證據足認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其證詞自具有相當之證明力。依上開判決意旨,交通違規之舉發,本不以攝影或錄影存證為必要要件,員警依職務當場目睹違規情形,本得作為裁罰基礎。況員警經考選及專業訓練,執法對象為不特定公眾,原則上具客觀中立立場,且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利害關係,並無誤認之合理可能,原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再者,原告於114年3月31日起訴狀陳稱:114年1月8日原告於案發地點違規左轉固為事實,原告亦配合曾員出示身分證,然當時原告僅係未待左轉燈號誌即行左轉,並未造成任何交通違害等情(見本院交字第283號卷第16頁),已明確自承有於系爭號誌左轉燈號尚未顯示時即行左轉。是以,綜合證人具結證述、職務報告、勘驗影像內容及原告起訴狀自承之情節,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據以攔查舉發,顯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本件電子舉發既經簽領,復於翌日改以手寫逕行
舉發單重新製單,明顯違法云云(見本院交字第470號卷第12頁)。然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因作業需要改以手寫製單,性質上仍屬同一違規事實之程序補正,並未重複處罰,亦未生一行為二罰之情形,自難認屬重新處分或程序違法。又證人於115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需要回去派出所勘驗影像,確認有攔查,才製開開立第68-GV0000000號舉發通知等語(見交字第470號卷第219頁),可見改以翌日手寫製單,係為審慎確認攔查事實後始行舉發,屬執法嚴謹之表現,並非恣意變更程序。再最終作成裁決書即原處分1至3已載明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原告之防禦權、陳述意見權及後續救濟權並未受影響,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理由附記義務。故原告主張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尚難採認。
㈡關於原處分2至3部分:
⒈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何不法之處: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旨照)。
⑵依舉發機關114年3月1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40008415號函(
下稱114年3月14日函)說明三記載(見本院交字第283號卷第125頁):「查旨揭車輛未依規定左轉為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明確,非申訴人所述;後經員警與上揭路口攔下並於該車駕駛下車時聞到渠身上有酒味,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盤查人車,惟員警詢問駕駛人身分並表示要對渠實施酒測後,駕駛人逕自駕車駛離,致不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此為申訴人自行招致消極不配合,不可歸責於員警,建請依法裁罰」暨所附114年2月10日職務報告略以:「……職將違規車輛攔停事實明確,並於攔查違規駕駛(陳景松)時請其下車後聞其身上有酒味,要求違規駕駛配合酒精濃度檢知器檢測進行簡易酒精測試,惟違規駕駛不配合即駛離現場有違常理。」(見本院交字第283號卷第127頁)等情。
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舉發員警於執勤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自得客觀合理判斷該行為已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將原告攔停,核屬依法執行交通稽查職務,並無違誤。又員警於攔查過程中,聞得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依警職法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盤查人車並要求配合酒精濃度檢測,業據證人曾國根證述明確(見本院交字第470號卷第219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交字第470號卷第212至215頁),亦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14日函及所附114年2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交字第283號卷第125、127頁)。故員警係基於客觀情況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而為前開處置,與警職法之規範意旨相符,尚難認其攔查及要求酒測之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⑴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於115年1月14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
音檔案略以:員警攔停原告後,詢問其是否持有證件及是否知悉已違規,並關切是否有飲酒情形。原告交付證件後,員警請其熄火下車配合檢查。原告下車後否認飲酒,表示僅飲用雞精;惟員警表示聞有酒味,遂詢問是否同意進行酒測。原告未正面配合,稱「不用這樣」。嗣員警要求原告站近配合時,原告反而上車並關閉車門。員警隨即多次要求其下車,惟原告啟動車輛起步。儘管員警持續喝令下車,原告仍駕車離開現場,往二崁路南向行駛逃逸。員警遂以對講機通報,並騎乘機車離開追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字第470號卷第212至215、223至227頁)。可見員警攔停原告後,詢問其是否飲酒並請其熄火下車配合檢查,原告否認飲酒,惟員警表示聞有酒味,遂詢問是否同意進行酒測,原告未正面配合,稱「不用這樣」。嗣員警要求其站近配合時,原告反而上車並關閉車門,經員警多次喝令下車,原告仍啟動車輛起步,最終駕車往二崁路南向行駛離開現場,員警隨即通報並騎車離去追查。準此,員警於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下,已明確表示欲對其實施酒測,原告卻未予配合,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致酒測程序無從進行,駕駛人以此種方式消極規避酒測,應認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是以,其結果自應由原告負擔,尚難以未完成酒測或未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即主張程序違法。
⒊至原告稱員警未履行事前告知義務等語,惟查: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範目的,係要求員警提供受測人充分之資訊,使受測人得以知悉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而自行決定是否配合酒測,倘受測人自始即使用不正確之手段讓員警無法告知其權利,係受測人阻卻員警盡其告知權利之義務,而其行使不正確手段時,應認為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此時是員警客觀上無法盡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義務,而非不願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裁定意旨)⑵參照上開裁定意旨,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範目的
,在於使受測人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以保障其基於充分資訊所為之自主選擇。惟倘受測人以自身行為致員警客觀上無從完成告知程序,則屬其自行阻卻告知義務之履行,尚難據此主張程序違法。查本件員警於攔查原告後,已明確表示聞有酒味,並以「不然測一下好嗎」等語表達將依法實施酒測之意思。依勘驗筆錄及採證錄影內容觀察(見本院交字第470號卷第212至215、223至227頁),原告對員警欲進行酒測一節顯然已充分知悉。然原告並未正面表示願意配合,反以「自己同事用得著這樣」、「不用這樣,拜託」等語回應,語氣間顯係訴諸情面,冀以其退休員警身分,期望員警網開一面,停止或減免依法應為之酒測程序(見本院交字第470號卷第213頁)。準此,原告身為退休之警務人員,對酒測制度之實施流程及拒測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明,竟於明知員警將依法實施酒測之情況下,未予配合,反訴諸情誼並駕車離去,客觀上已展現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思,主觀上亦足認係基於對法律後果之認識而為之選擇,致酒測程序無從進行,拒測法律效果之進一步告知亦因此未及完成,是酒測程序未完成,並非員警怠於履行告知義務,而係原告自行離去所致,結果自難歸責於員警。原告據此主張舉發員警未履行事前告知義務而有程序違法云云,要無可採。⒋原告另主張於事發當場拒絕酒測後,不到28分鐘即趕至大甲
派出所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惟員警拒絕再行實施酒測云云,然查:
⑴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於受檢人經合法要求實施酒測,而
明確拒絕或以行為方式致酒測無從進行時即告成立。本件原告於員警表示將依法實施酒測後,未予配合,反逕自上車關門並駛離現場,致酒測程序當場無從繼續,拒測行為即已完成。原告固辯稱實務認為在拒測後短時間內表示願意受測者,警方不得逕予拒絕,然該等判斷,多係建立在行為人未脫離現場,且酒測程序尚未實質終結之特殊情況下。然本件情形顯然有別,原告於員警要求配合酒測時,主動駕車離開現場,已明確脫離員警之實際控制範圍,使原本正在進行之酒測程序因其行為而實質終結。酒測制度重在即時性與現場證據保全,一旦受檢人離開現場,警方即無法確保其間未受外在因素影響,體內酒精濃度亦隨時間持續變化,客觀上已難回復至原查獲當時之狀態,此與仍受警方控制、程序尚未終結之情形,自不可類比。
⑵是以,原告於員警依法要求實施酒測之際,未予配合,反駕
車離開現場,使酒測程序當場無從繼續,拒測行為即於該時點成立,原告事後表示願意受測與拒測之間相隔時間之長短,並不影響拒測行為之完成。縱嗣後原告於28分鐘後至派出所表示願意受測,然此時其先前之拒測行為既已完成,並已脫離員警實際控制範圍;酒測制度重在即時檢測與證據保全,一旦受檢人離開現場,體內酒精濃度即隨時間變化,客觀上已難回復至查獲當時應受測之狀態,是其事後表示願意受測,性質上僅屬反悔,自難以事後同意受測推翻既已成立之拒測違規效果。況原告為退休員警,對拒測行為之成立時點及其法律效果,衡情應具相當認識。業如前述,仍於知悉員警依法要求實施酒測,選擇駕車離去,使酒測程序當場終止並脫離員警控制範圍,拒測行為即已完成。嗣後再表示願意受測,僅屬事後意思變更,尚不足以影響先前已成立之違規效果。從而,原告以其於28分鐘內表示願意受測,主張員警不得拒絕,尚難採認。
㈢綜上,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先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嗣因員警攔查而發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就轉彎違規部分,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拒絕酒測部分,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3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24個月,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3,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合併裁判,原處分1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處分2、3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合計600元;另證人日旅費648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