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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顔家偉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律 師 魏光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49B31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6266-V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處理後,認為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G49B31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4年1月7日,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在店內時親眼目睹交通事故,肇事方碰撞系爭車輛後已移置車輛至路旁,原告也立即拍攝及提供店家監視器畫面,且已經與對造當場和解,所為未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又原告當時並無駕駛行為,應非道交條例第62條之規範主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134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單綜合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7、49、55-71、75-8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駕駛車輛,非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且未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另處理辦法第3條則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其立法目的在課予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應停留於現場並依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進行處置,包含「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等,俾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防止損失範圍擴大及釐清後續責任歸屬。而基於行為與責任之相對原則,僅駕駛汽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者,始須承擔處理辦法第3條所加諸之義務,此由上開條文係規定「駕駛汽車肇事」、「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等文字甚明。

(二)原告主張當時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人在附近商店而非車內等語,核其所述與原告及訴外人廖紋志(交通事故之對造,下稱訴外人)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均陳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欲將車輛停放於路旁時,在倒車過程不慎擦撞停放右後方之系爭車輛乙節相符,有上開談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未爭執,應堪以採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既然已將系爭車輛熄火而停放於路旁,顯非「駕駛人或肇事人」,亦無「駕駛汽車肇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原處分以上開規定對原告施以裁罰,核有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非駕駛人,不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既為本院所採,則原告有無依處理辦法第3條為處置,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