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2號原 告 王麗婷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AQN-50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及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下分別稱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第一分局員警因舉發時誤載附表編號1之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市○路00號」而函請被告更正為「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並寄送更正通知書予原告,被告亦重新制開裁決書,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即以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第一分局於系爭地點舉發之4張罰單,其違規地點均相同,因此後3張屬重複舉發;又該地點係於紅線之外,一處停工之私人工地前方,該處並非劃設之「人行道」,且該地點上方無樓層或頂蓋,原坐落建物亦已拆除,當非屬「騎樓」,故系爭地點之4張裁罰,於法無據。
2、第三分局於系爭路口舉發之2張罰單,其違規地點相同,因此後1張屬重複舉發;又系爭路口道路寬闊,其所在地區無住宅店面亦少有建物,屬偏僻荒涼地區,路邊紅線以外亦停滿各式車輛,系爭車輛僅係其中之一;況舉發時間在深夜,幾無車輛通行,並無妨礙交通之虞。
3、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及系爭路口均停於紅線外,大多縣市對於紅線外停車並非禁停的取締項目,因此原告對於臺中市將紅線外停車列為取締項目並不知情。另於系爭路口之違規屬交通微罪,大多縣市對此種偏僻路口非屬取締項目,原告為新遷入臺中市之居民,不知此項違規屬取締項目,因此原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所規定之不予處罰或減輕、免除處罰之原則。
4、原告與警方聯繫後,警方稱本件違規屬交通微罪,未嚴重妨礙交通,係因民眾檢舉,警方才到場拍照舉發等語;是以,附表所示之6件違規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之不予舉發之情形。
(二)聲明: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比對GOOGLE街景圖,系爭地點之建物已拆除,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系統之建築物地籍套繪資料,系爭地點前為法定騎樓,即建築線至道路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又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以垂直道路方式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車體占用無障礙空間(即水泥路面斜坡),故系爭車輛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人行道不得停車」之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
2、附表編號5、6部分:由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其路口範圍以停止線起算;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西北角轉彎處,其車體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上,紅磚人行道盡頭旁,與自由一街停止標線位置相當,經與GOOGLE街景圖比對後,其停放位置明顯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故系爭車輛自屬違反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
3、原告所稱微罪不舉部分,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者,於深夜時段(零時至六時)停車時,交通勤務警察始有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權限,本件違規時間均為零時至六時以外時段,舉發員警依法取締並無不法,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一分局114年3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09548號函(含所附採證相片、職務報告)、被告114年3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21404號函、第三分局114年3月2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40022182號函暨採證相片、被告114年3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30092號函、第一分局114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2215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第一分局員警114年5月6日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更正後之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67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廣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不論其係以何種形式存在(以法規所例示的騎樓形式或法規未例示的其他形式存在),均屬之,以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是以,某一地點倘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前開所稱「道路」,不論其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樓地(計入法定空地;俗稱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形式騎樓或庇廊,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均無礙於其為道路的定性。準此,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將騎樓劃歸為道路範圍(無論為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均然),依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同條第3款並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劃入人行道之範圍,則無論為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即屬人行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並非經劃設之人行道,且該處坐落之建物已拆除,上方亦無樓層或頂蓋,因此並非騎樓云云。然查,由GOOGLE街景圖及採證相片可見,原坐落系爭地點之建物正在施工拆除,系爭車輛係以垂直道路方向,停放於該建物前之水泥地面至無障礙斜坡之間,而系爭車輛兩側則為人行道及連通其他建物之騎樓(見本院卷第81、119至128頁);復經比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爭地點之建築物地籍套繪資料可知,其建物臨路之建築線至建物主體之間須留設「法定騎樓」(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地點確屬「法定騎樓」範圍無訛;則依上開說明,無論系爭地點是否有實設騎樓,均無礙其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性質,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另由上開採證相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折、車尾燈及警示燈皆未亮起、駕駛人未於車上或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確係停車於人行道上,而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均堪認定。
(三)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停放在系爭路口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二、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未設有號誌燈,路面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轉彎處,其左側車輪已壓住部分紅實線,車身位於紅實線外側之柏油路面與道路側溝上方,車尾約與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平行(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復依上開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引用之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意旨,系爭路口未設有號誌燈但有劃設停止標線,其路口範圍應自停止標線起算,而系爭車輛車長為412公分(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再依採證相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折、車尾燈及警示燈皆未亮起、駕駛人未於車上或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亦堪予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所在地屬偏僻荒涼地區,且舉發時間在深夜,幾無車輛通行,並無妨礙交通之虞等語。惟依前述說明,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毋須再繪設標線或標誌,如有繪設,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已,要不因該交岔路口是否屬偏僻荒涼地區而有不同;復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間,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等情況下,並經執勤員警認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惟由前揭採證相片所示時間,清楚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時間為114年1月10日23時23分至25分許、及同年月11日23時20分許,顯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深夜時段,自無上開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
(四)原告復稱其不知臺中市會取締紅線外停車及偏僻路口停車,因此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應不予處罰或減輕、免除等節。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僅在其可非難程度較低,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惟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即所謂欠缺違法性認識)而言,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違法性認識,而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係因停車於「人行道」之違規而遭舉發,要與系爭車輛是否停放於紅實線外側無關;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紅實線之劃設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業已詳述如(三)、1,且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已壓住部分紅實線,其車身亦位於柏油路面及道路側溝(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上方,故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口之道路範圍內;況道路側邊所劃設之紅實線法定管制範圍,應係針對道路側邊之停車行為加以管制,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先予敘明。
3、再系爭車輛駕駛人倘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人行道(包含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等情自無從諉稱不知;而上開規定為全國一體適用,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尚不因其他縣市有無積極取締而有不同,且現今資訊取得容易、政府機關諮詢管道多元,車輛駕駛人如對停車地點有疑義自應先行查明;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縱無故意違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故原告以前情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免除等節,均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重複舉發及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第2、3款部分。惟: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係由檢舉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然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係警方巡邏時發現及民眾報案後員警至現場拍照採證後所為之逕行舉發,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案件,此有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第三分局114年3月2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400221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5至136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係民眾匿名檢舉,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第3款規定乙節,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2、又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同一行為依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而本件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員警係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為逕行舉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員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皆已逾2小時以上,故員警依據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系爭車輛為連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更無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關於民眾重複檢舉而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
(六)從而,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5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四、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六、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裁決書字號及處罰主文 1 113/12/27 11:14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4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HH043104號 罰鍰900元(已繳納) 2 113/12/28 15:09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4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HH078387號 罰鍰900元(已繳納) 3 113/12/27 19:17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前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4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HH028683號 罰鍰900元(已繳納) 4 113/12/30 10:38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4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HH037014號 罰鍰900元(已繳納) 5 114/1/10 23:25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4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HH118592號 罰鍰900元 6 114/1/11 23:20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4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HH118720號 罰鍰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