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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3號原 告 丁暉哲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29A095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BWL-97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三段與榮華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29A0957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因被A柱遮擋視野才不慎擦撞路人、致

其受有輕微擦傷,原告並非橫衝直撞、刻意傷害行人,且原告在製作完筆錄後有至醫院探望行人,其亦表示沒關係。原告工作時需要駕駛汽車外出值勤,若被吊扣駕駛執照,將無法執行職務,經濟狀況會受嚴重影響,請相關單位可以酌情處理,另為其他處罰。並聲明:⒈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尚無疑義。原告固主張裁罰過苛,將嚴重影響其生活,惟被告並無依其經濟水平、生活狀況加重或減輕處罰之裁量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系爭

路口架設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已有一名行人站立於榮華街側之道路上,停等行人穿越道處之交通號誌燈號。而當系爭車輛左轉駛入榮華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係逕直地駛向該行人,並與其發生碰撞,導致該行人左手、頭部受傷,且左腳因此骨折,此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疏於注意禮讓行人,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

㈢原告被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固可

理解。惟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原告未禮讓行人而發生車禍事故,致行人受傷,罰甚嚴厲,但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法律授權之裁量空間,故原告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另酌情為其他處罰,尚非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勘驗筆錄

壹、檔名「15-40-59-LOCA5818.avi 」,影片時間共1分鐘(螢幕時間2024/12/16 15:40:10至15:41:10) ,為原告駕駛車輛內中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5:40:38處,原告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之車道內停等紅燈。當時可見螢幕畫面左側亦有名行人站立於榮華街側之道路上,停等行人穿越道處之交通號誌燈號(圖1)。

二、螢幕時間15:40:52處,原告緩慢前行;螢幕時間15:40:55處,原告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圖2)。

三、螢幕時間15:40:56處,原告加速前行,該名行人亦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螢幕時間15:40:58處起,原告向左偏移行駛,致該行人之身影消失於螢幕畫面中,僅可偶爾見到其腳步。

四、螢幕時間15:41:00處,原告所駕駛車輛甫進入行人穿越道內,車頭並於螢幕時間15:41:01處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內。

五、螢幕時間15:41:02至15:41:03處,螢幕畫面有明顯之搖晃。過程中可見有名站立於人行道之行人以手遮掩口部、看向原告處(圖3)。

六、螢幕時間15:41:05處,原本沿行人穿越道自螢幕畫面左側向右側前行之腳踏車騎士停駛於行人穿越道並看向原告處(圖4)。

七、螢幕時間15:41:08處,該名站立於人行道之行人向前走向原告處。

貳、檔名「15-40-51- 太原路、榮華街口全景1.AVI 」,影片時間共10分鐘( 螢幕時間0000-00-00 00 :39:51至15:49:

50) ,為設置於道路旁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5:40:38處,原告駕駛之車輛( 下稱A 車) 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之車道內停等紅燈。

二、螢幕時間15:40:47處起,A 車向前行駛並逐漸向左偏移;螢幕時間15:40:49處,畫面右側可見有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 圖5)。

三、螢幕時間15:40:51處,A 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當時該行人位於A 車之左前方,且二者間相距甚近、未有枕木紋或枕木紋間隔之距離( 圖6)。其後A 車仍持續前行並逕直撞擊行人,使該行人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圖7),過程中A 車車身有明顯搖晃之情事。

四、螢幕時間15:40:54處,A 車後方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亦停駛於車道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