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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6號原 告 金銓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淑媛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T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方信傑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3日17時37分許,行經台9線423公里處(南興地磅站)時,遭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行為,當場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於114年3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並非載運貨物而是拖吊事故遊覽車,所拖吊之車輛應分別秤重,不能與系爭車輛車體一併計算總重,且系爭車輛與所拖吊之事故遊覽車間有裝設煞車系統,安全上並無顧慮。系爭車輛既為特種拖吊車,則依修法後規定,於拖吊事故車輛時一律不用過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該事故遊覽車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不能以自身動力行駛,須仰賴系爭車輛之動力始能前進,是該事故遊覽車已增加系爭車輛出廠規格所無之重量,被拖行之該事故遊覽車自然亦屬其「裝載」之貨物,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與該事故遊覽車不應一併計算,需分開秤重,惟該遊覽大客車既已屬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貨物,應視為系爭車輛車體之延伸,而應將兩車視為一體,而不應割裂分別測量。且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總重15公噸(車重13.58公噸、載重1.42公噸),而依南興地磅檢查站過磅單顯示,系爭車輛總重31.35公噸,超重16.35公噸,是系爭車輛拖運該事故遊覽車超重16.35公噸顯然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⒉道交處罰條例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所拖吊之事故遊覽

車非系爭車輛之車體,應分別計算重量且系爭車輛為特種拖吊車,拖吊事故車輛無需過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3月12日武警交字第1140002378號函(檢附南興地磅檢查站過磅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訴外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8、71至78、81至8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拖吊之事故遊覽車非系爭車輛之車體,應分別計算重量,惟查:

⒈按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l

項規定駕駛人載運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立法目的除避免超載致危害車輛結構外,亦慮及超重承載對車輛於行進中之性能與操控之影響,如車輛於行進中遇有突發狀況需煞車時,其煞車能力與載重量具有相當之關聯,車輛之荷重越大,其動能即越強,則煞停所需之距離也越長,果車輛超越其合法載重量而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所危害;況車輛一旦超重過多,將影響其懸吊系統致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而「裝載貨物」之定義固未經明文,但由道交處罰條例禁止車輛超載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超載超重之行為觀之,自應以汽車行駛期間之整體重量整體觀察,而汽車自製造商出廠落地後,本來就存在已知之汽車重量檢驗,所未知者係其後來用以載運進行運輸之人與物,故所謂「裝載貨物」,僅汽車出廠後運輸物件之統稱而已,換言之,凡是作為運輸物品使用之汽車出廠後,只要是增加該汽車所無之重量而行進上路,該車之駕駛人即被賦予遵守載重重量規範之行為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交通部97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42479號函說明二、明示:「本案經彙整各公路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意見,現行拖吊車量均係核定為貨車種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5項(按:此為舊法規定,目前係規定於第79條第1項)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拖吊車量於拖吊狀態時,無論係採何種拖吊方式,其被拖吊車輛分配至拖吊車之載重仍應符合前開裝載規定,宜先說明。」⒉經查,系爭車輛係屬於特殊車種救濟車之自用大貨車,經核

定之合法總重為15公噸(車重13.58公噸、可載重為1.42公噸)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又系爭車輛遭攔查後經訴外人方信傑隨同將車體及所拖吊之事故遊覽車一併過磅結果,確實呈現總重量為31.35公噸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為認定。從而,本件系爭車輛雖係以拖吊之方式牽引事故遊覽車行駛於台9線,然依據前開說明可知,該方式亦屬於裝載貨物,亦即被拖吊車輛分配至拖吊車之載重於整體上仍應符道安規則關於裝載承重之限制。系爭車輛行經台9線423公里處(南興地磅站)時,確實有超過核定合法總重上限16.35公噸之裝載情形,顯已違反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徒以系爭車輛與事故遊覽車非同一車體,故應分別秤重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援引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僅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係執行拖吊救濟任務,依修法後規定本

毋庸過磅,自無本件過磅超載之違規行為等云。惟依交通部114年6月2日交運字第1145007974號函暨檢附「114年5月28日研商拖吊車執行任務時過磅會議紀錄」第三點內容可知,僅於國道或快速公路末端銜接國道之路段,執行救援事故或故障車輛之拖救車,行駛國道得免予過磅。此係高速公路遇有事故車或故障車之情形,基於高速公路車流大、車速快之道路特性,有快速排除障礙、促進行車順暢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任務需求,乃特免除該拖救車之過磅義務;如非屬上開特殊情況,係經由一般道路拖救事故車或故障車進入高速公路,自無從免除其過磅義務。經查,系爭車輛係自事故地點即臺東縣臺東市台11線(省道)154.7公里附近南下車道拖吊該事故遊覽車後行經台9線,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則系爭車輛執行救援事故或故障車輛地點係屬一般道路範圍,並非在國道或快速公路末端銜接國道之路段,自不符合交通部114年6月2日函附會議紀錄所認定得免予過磅之情況,原告上揭主張,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