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8號原 告 施利香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K4VB001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零時3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N-76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嘉新路口(下稱系爭處所)時,因行車狀態搖晃不定為警攔停,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8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員警當場逮捕並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就原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為判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3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K4VB0010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雲林地院就原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原係判決原
告應繳納8萬5000元罰金,原告上訴後,二審改判原告僅需繳納5萬元、保護管束2年。被告待法院為刑事判決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萬5000元,將使原告先前之上訴喪失意義,何況當時刑事案件的承審法官也沒告知會有此項處罰。由於原告並無能力負擔此項處罰,故請法院幫忙,准許原告不要繳這筆罰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雲林地院既已就原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為判決,
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應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進行裁處,原處分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⒈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⒉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 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逾越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第35條第1項第1款… 1萬5000-12萬 小型車 8萬5000 9萬3500 11萬 12萬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地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因行車狀態不穩、屢屢行駛
於慢車道,為警攔停、盤查。過程中因原告身上有濃厚酒氣,原告亦自承於駕駛系爭車輛前有飲用啤酒,而經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MG/L,此有執勤員警之調查筆錄與原告之酒測單據在卷可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707號偵查卷宗第7至8頁),則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自屬明確。
㈢原告固以雲林地院就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為二審判決,已
降低原先一審法院所為8萬5000元之罰金數額,其僅需向公庫繳納5萬元為由,主張被告待法院為刑事判決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萬5000元,使原告之上訴喪失意義,且當時承審法官亦未告知其會再受被告裁罰云云。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之規定可知,當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刑事法與行政法所定之違章,且法院就其所涉犯刑事案件部分已為緩刑宣告,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判決者,行政機關仍應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施以處罰,僅所為之罰鍰應扣抵行為人已向公庫繳納之金額,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破壞法秩序之行為,避免對其造成過苛之裁罰。
㈣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
之酒測值既達0.8MG/L,則其除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外,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刑責。雲林地院於審理後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部分之違規進行裁罰,此為法律明文之規定,法院並無另對原告詳為告知之義務。是被告依原告之酒測值(即0.8MG/L)、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示裁罰基準表規範,於扣除雲林地院命原告所應向公庫支付之5萬元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5000元,自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按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此
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原告酒駕違章,處罰頗重,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如原告認罰款難以一次繳清,可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本院無從減免其處罰,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