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04號原 告 黃文彬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9日8時19分許,駕駛牌號B5-15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市○○路0號前之千義橋旁時,與對向車道牌號8870-B6號之車輛(下稱對向車輛)擦撞,詎其並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離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循線通知駕駛人即原告出面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4年3月7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對向車輛高速行駛而來致閃避不及,碰撞後對方沒有停留現場,自己有留在現場約3至4分鐘,見對方未返回現場,因趕著辦事情才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投投警交字第1140004861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行政訴訟、申述案件調查處理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1-70、73-7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對向車輛逕行離去,自己有停留現場數分鐘才離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經查,系爭車輛與對向車輛擦撞後,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及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然系爭車輛僅於擦撞後短暫停留旋即離去;本件係對向車輛駕駛人停留現場並報警,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始循線查獲並通知原告到案陳述等情,有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原告肇事後,顯然知悉系爭車輛有與他車擦撞之事實,才會在擦撞後短暫停留,但其未依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為保全現場之作為,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已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肇事」、「逃逸」等要件。
(三)原告雖主張對向車道逕自離去,自己有停留現場3至4分鐘才離開云云。惟其所述與前揭證據所示對向車輛駕駛人停留現場報案而系爭車輛已經離去之客觀事實不符;何況系爭車輛於當日8時19分許肇事後,於8時20分許已經位在1公里外之南投縣南投市千秋路217巷口,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原告所稱停留現場3至4分鐘云云,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