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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07號原 告 黃子容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BEM-76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事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1月向被告提出陳述,請求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予訴外人陳泯伍(下稱訴外人),經被告移轉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處理後,該所不同意原告之申請,被告乃依附表一所示之道交條例規定,分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非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而原告辦理歸責予訴外人時,因訴外人居於新竹縣,被告乃移送至新竹區監理所,然該所不同意歸責,而退回給被告。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訴外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訴外人出資購入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系爭車輛實際上仍由訴外人占有使用,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嗣原告與訴外人分手後,原告多次要求訴外人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然訴外人均不願意辦理,原告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為其所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判決)可證;依該民事判決,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自始未曾持有該車,對該車亦無積極管理或處分該車之義務,因此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僅係借名登記,自難逕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即有未合。又原告申請歸責後,被告將本案移送新竹區監理所辦理,然新竹區監理所竟以民事判決不得拘束行政機關處分作為等語,駁回原告歸責之申請,實有未洽,而被告亦未依規定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亦有違誤。

3、被告裁處原告所引用之道交條例規定,其中雖有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然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均非原告,而係訴外人,且原告已多次告知訴外人不願意繼續擔任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要求訴外人配合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但訴外人均拒絕辦理且不斷違規,惟對於訴外人之違規行為,原告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告於交往期間同意借名乃私法上之合法行為,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單純借名並非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對於訴外人之違規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應無受處罰之理;況原告已將相關民事判決資料提出,並申請歸責予實際違規之訴外人,被告猶執意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

(二)聲明: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附表一編號9之裁決書,係於113年5月9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即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並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則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6日在途期間,即113年6月14日前起訴,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12日始就該裁決書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109年1月起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原告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予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舉發通知單亦明確記載上開事項;又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雖晚於其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然依前揭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於公示送達生效後30日內至被告處所到案處理,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始填據交通違規陳述單申請歸責予訴外人,顯已逾應到案日期,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新竹區監理所114年2月7日竹監企字第1140007246號函、被告114年2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11479號函(見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114年2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889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4499號函(含所附舉發通知單、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3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85172號公告暨公示送達總表及公示送達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4432號函(含所附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6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196762號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287782號公告、測速採證相片、警52標誌及測速儀設置位置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退件信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4023號函(含所附舉發通知單、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7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240342號公告暨公示送達清冊、舉發通知單退件信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2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3134號函(含所附舉發通知單、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125222號公告暨公示送達清冊、舉發通知單退件信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3月26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43003802號函(含所附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區間測速採證相片、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6日竹縣警交字第1144800714號函(含所附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闖紅燈採證相片、測速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退件信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3月21日枋警交字第1149002869號函(含所附舉發通知單、交寄執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5月26日枋警交字第11231006701號公示送達暨公示送達清冊、測速採證相片、114年4月1日電子郵件)、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79至229頁);又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故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應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裁決書,原告逾期起訴,為不合法: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裁決書,於113年5月9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並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受領,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裁決書於113年5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對該裁決書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即113年5月10日起算30日,又原告之戶籍地位於雲林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6月14日(星期五)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12日始委由法扶律師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3、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基於訴訟經濟,爰與本案其他部分併予判決為之;又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予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8件違規,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已生失權效,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裁決書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2、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3、查原告自109年1月7日起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AMY-7398」,同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變更為「BEM-7677」(即違規時之車牌號碼),戶籍地則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下稱公園路址),迄114年2月6日始變更登記訴外人為系爭車輛車主等情,有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於監理系統中,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違規時間確均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且登記之戶籍地均為公園路址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所載,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即設籍於公園路址,迄113年3月4日始遷移設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號。則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8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及原告有無逾期辦理歸責,分別認定如下:

(1)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之舉發機關向公園路址送達舉發通知單時,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回,各該舉發機關遂於附表二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公告日期及送達方式」欄所示日期辦理公示送達及公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如附表二「送達生效日」欄所示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

(2)附表二編號6之舉發通知單,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公園路址後,由受雇人即裕國豐田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雖均晚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然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而附表編號6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時距原載之應到案日即111年12月1日尚大於30日,原告自應按舉發通知單所載日期到案。

詎原告遲至114年1月始向被告提出陳述,並提出新竹地院民事判決欲辦理歸責予訴外人(見本院卷第79頁),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逾期辦理歸責,即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4、至原告雖提出新竹地院民事判決,主張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以其名義辦理車籍登記,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應以原告為裁罰對象等情。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舉發及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不僅在交通違規之舉發及處罰上將造成舉發及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況且,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通常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不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以其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無異要求舉發及處罰機關於舉發及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此種責任分配並非合理,亦不利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而原告逾期辦理歸責,已生失權效,被告依附表一1至8所示之道交條例規定及裁決書裁處原告,均無違誤;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裁決書,逾期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故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9件裁決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附表一:

編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 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裁決書送達日期及送達方式 1 114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ZBB904319號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0元 114年2月20日 直接送達(本院卷第207頁) 2 114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4,000元 114年2月20日 直接送達(本院卷第207頁) 3 114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2,400元 114年2月20日 直接送達(本院卷第207頁) 4 114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2,300元 114年2月20日 直接送達(本院卷第207頁) 5 114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ZGC328169號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5,200元。 114年2月20日 直接送達(本院卷第207頁) 6 114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2,300元 114年3月11日 直接送達(本院卷第207頁) 7 114年3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CB441535號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 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4年3月11日 直接送達(本院卷第189頁) 8 114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ZBA464000號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4年2月20日 直接送達(本院卷第193頁) 9 113年5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DA341380號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 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3年5月9日 直接送達(本院卷第185頁)附表二: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號 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 舉發通知單送達/公告日期及送達方式 送達生效日 1 112年5月11日 01時44分 國道1號北向141.7公里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52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第ZBB904319號 112年7月13日 (本院卷第103、261頁) 112年8月11日 公示送達 (本院卷第105、117、267至271頁) 112年8月31日 2 112年3月24日 21時11分 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中華路口 闖紅燈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第E00000000號 112年5月29日 (本院卷第163頁) 112年5月25日 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63、171、281至285頁) 112年6月14日 3 112年3月8日 21時23分 臺1線455.4K北上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第VP0000000號 112年5月8日 (本院卷第175頁) 112年5月26日 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112年6月15日 4 112年2月5日 00時02分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崗路口北上 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第E00000000號 112年4月9日 (本院卷第167頁) 112年4月18日 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67、171、275至279頁) 112年5月8日 5 112年1月12日 14時14分 國道6號東向6.9公里 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31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第ZGC328169號 112年3月21日 (本院卷第139頁) 112年4月11日 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112年5月1日 6 111年10月13日 18時53分09秒、18時54分 臺15線鳳鼻尾隧道69.5K至66.3K(南向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第E00000000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卷第153頁) 111年10月25日 補充送達(本院卷第155頁) 111年10月25日 7 112年5月3日 02時09分 國道1號南向198.85公里 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9公里,超速89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第ZCB441535號 112年7月8日 (本院卷第123頁) 112年7月5日 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29至131、135頁) 112年7月25日 8 112年4月17日 04時21分 國道1號北向75公里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第ZBA464000號 112年6月5日 (本院卷第99、249頁) 112年6月9日 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01、117、253至260頁) 112年6月29日 9 111年12月9日 02時03分 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 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8公里,超速78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第ZDA341380號 112年2月18日 (本院卷第85頁) 112年3月9日 公示送達(本院卷第91至95頁) 112年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