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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08號原 告 林秀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IAC09233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原告於起訴時另請求撤銷被告114年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C

PD201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被告於重新審查時撤銷,有被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故該裁決業已完全依照原告請求辦理,是原告該部分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0時18分許,行經台74甲線南下2.2公里處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82公里,而系爭路段慢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AC092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IAC092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由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故應裁罰實際駕駛人而非裁罰車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主管機關於台74甲線1.975K處慢車道旁人行道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40公里標誌」,前揭標誌清楚未遭遮蔽,足提醒一般用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本件測速照相機相距225公尺,測速照相機相距與違規地點相距25公尺,是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違規地點相距250公尺,本件舉發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卻未提出如何事前監督、防範措施,原告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選任、監督及管理實際使用人之義務,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4年3月19日彰警交字第1140021730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5」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地點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至69、83至85、9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82公里,而系爭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3月19日彰警交字第114002173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67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及違規地點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

66、69頁)所示,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40公里「限5」標誌豎立於違規地點前250公尺即台74甲線1.975公里處人行道,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實際駕駛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

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機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而無從免罰。是原告主張應裁罰實際駕駛人而非車主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機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