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09號原 告 張言名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IAB995477、68-GGH6804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IAB995477、6
8-GGH6804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4年3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惟原處分業於114年1月20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原處分交予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77、79頁)。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告簽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算30日,且原告起訴時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末日為114年2月24日(原本期間末日為2月22日星期六、2月23日星期日均為假日,期間末日順延至2月24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雖原告主張前於114年2月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4年2月24
日回覆,本件於114年3月13日提起訴訟,尚未逾期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係以:「依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狀原應於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惟考量修正前之交通聲明異議,係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之不利益,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本條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並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準此可知,若原處分機關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等情形,即不應以抗告人已於起訴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已遵守起訴期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附記一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足認原處分機關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能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無法視為原告已遵守起訴期間,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