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1號原 告 吳嘉信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GJ573162、68-GHH01789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QF-08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6時24分許、113年12月24日13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東關路7段路口(西向東)及(南向北)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採證,認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J573162、GHH017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3月13日,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GJ573162、68-GHH0178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合計裁處5,400元。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伊跟隨前車欲通過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路口,係於黃燈時行駛通過,因黃燈秒數較其他路口為短且未顯示秒數,當系爭車輛甫進入路口時,號誌即轉為紅燈,使系爭車輛不及煞車,且害怕遭後車追撞而前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準此,用路人遇圓形黃燈,應知悉圓形紅燈即將亮起,並依其車行狀況、路況考量是否穿越交岔路口(即所謂「闖黃燈」),並自負於黃燈時不及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後果。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而參以採證影像,原告遇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其違規事實明確,理應受罰,是原告主張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4年2月7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40003815號函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3-44、49-53、57-6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4、標誌設置規則-⑴第3條第3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⑵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 (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原告稱其係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時進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路口云云。然觀察卷內2紙取締違規照片,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二違規時間,都是在尚位於停止線後方、未進入路口時,原告面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惟系爭車輛未停等紅燈於停止線後方,而係持續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銜接道路至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51-53頁)。

原告主張其在黃燈通過後號誌才變紅燈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是以,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