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6號原 告 涂馨予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GJ5058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日20時7分許,將其所有號牌223-LL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J5058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查證結果,認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4年3月1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J5058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7條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壞,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得責令行為人負擔復舊費用。因現場狀況與地面情形均未設有標示,實難使人信服所指之違規事實。標誌設置不完全,無法設明顯且符合規範之標示,已不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
⒉觀採證照片可發現系爭地點對面巷口(即臺中市○○區○○○街00
號與34號之間巷口)亦有停放車輛,然員警並未逕行舉發,依據行政先例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即表示該車停放於路口只要未停放於紅色標線範圍內是合法的。所以系爭地點的對面巷口之車輛未遭開單即表示系爭機車亦未違規。
⒊按系爭地點為T字路口,系爭地點並非路口十公尺紅線區範圍
,且無劃設明確標線或標誌,亦無法藉由號誌標或其他交通設施界定路口之範圍,令多數用路人無法據以判斷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僅依本件舉發警員目視判斷,未免流於主觀,且不符合理科學,當有違誤。
⒋又善意第三人客觀上的認知,皆以為地上未畫設紅色標線亦
未設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係合法可以停車的表示,例如:系爭地點對面巷口的白色車輛,雖未停車在設有紅線上但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之嫌,然該車主亦認為停在此處並無違規,顯然亦是信任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且停車位置未影響到人車通行亦未造成交通堵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得停車。係無論交岔路口是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汽車駕駛人仍依前開規定,車輛不得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放。次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意旨,停止線設於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⒉採證照片顯示,舉發員警到場採證時,系爭機車停放在藝術
南街29號民宅小門前,引擎熄火,車上無人,周遭亦未見駕駛人,顯然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停車無誤。又Goog
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民宅小門前,與交岔路口範圍相距約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距離,故系爭地點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應受處罰。
⒊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標線設置不全,無畫設明顯且符合規範之
標示等語,惟按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乃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對於道路交通規範之誤解,尚不足採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地點對面巷口亦有停放車輛,未受舉發等語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案外車輛是否有違規停車之情形,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原告主張屬前揭不法之平等,自無所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外,餘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2月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04917號函暨職務報告與相關採證照片(下稱114年2月7日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9月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65128號函(下稱114年9月3日函)暨職務報告及相關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第81至87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11至120頁),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是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⒉觀舉發機關114年2月7日及同年9月3日函所附職務報告、現場
採證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11至120頁),系爭地點為T型交岔路口,系爭機車緊鄰道路交會之處,僅約一輛普通重型機車長度(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未設號誌燈者,應自轉角處起算10公尺範圍;所稱「轉角」,於T型交岔路口即指幹道與支道交會所形成之兩側轉折邊界,復按舉發機關114年9月3日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地點經到場測繪確認確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件為T型交岔路口,且幹道即藝術南街為單行道,支道車輛僅能向左轉彎匯入幹道,需持續觀察幹道來車與行人動態,交通風險相較十字型路口更為集中。倘於轉角附近停放車輛,不僅遮蔽支道駕駛人觀察幹道車流視線,同時壓縮幹道車輛轉彎迴轉空間,增加人車交織與擦撞可能,正屬法規所欲防免之危險態樣。系爭地點雖未設置交通號誌,然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桿及附設路燈,並於路面邊緣劃設白色邊線,客觀上足以辨識道路邊界及交會轉角位置。準此,系爭地點既位於該轉角起算之10公尺範圍內,且停放情形已具體影響視距與通行安全,應認確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停放,違規事實明確。
⒊再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
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依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民宅小門前時,斯時為熄火狀態、駕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認系爭機車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應係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不在紅線區內,且無明確標線、標誌或
號誌云云,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系爭停車處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業如前述,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對面巷口亦有停放車輛,依據行政先例其未受舉發,系爭機車停放即為合法等語,然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無待另為標線或警告,原告本應遵守,縱訴外車在系爭路口十公尺內範圍內停車,原告亦不能因循舊慣而認該違規之行為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㈠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㈡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道安規則㈠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㈡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第一百七十七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