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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朱子睿 住○○市○區○○路○段0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4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ENG-99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三民路一段與五權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車道」之違規,經員警攔停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3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遭警攔查舉發後,曾聯繫警方欲得知何部分行為構成

違規,惟警方告知案件不公開請原告向裁決所提申訴,致原告無從行使防禦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申訴時因不知何部分行為構成違規,致提出與本案爭點無關之申訴內容,且在裁決所僅能目視舉發影像而不能申請抄錄、翻攝或調閱,亦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相符。

⒉事實上,當時原告後方有一輛機車緊跟,原告為避免碰撞

同向汽車後照鏡,將系爭機車駛上雙黃線,車尾仍在原車道內,繞過汽車後即將系爭機車車頭拉回雙黃線內,並無跨越雙黃線之違規。原告為避免發生碰撞之駕駛行為,實屬防免身體權、財產權遭受侵害之緊急避難行為。

⒊又法律文字不能含糊籠統,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用語係

「汽車」駕駛人,並非「機車」,被告認機車即屬汽車,是指鹿為馬,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何況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裁量免予處罰為適當。且原告有向警方表達請求告知違規事實、異議、申訴等,警方並無製作異議紀錄表交付原告,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3條第1項、第29條第1、2項之規定。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車身跨越對向車道行駛,

其駕駛行為已經超脫一般用路人所能預測,對交通安全秩序顯有危害,且當時並無必須緊急避難之情事發生,違規事實明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舉發影像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依勘驗結

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原告陳稱僅前車輪跨越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且原告騎乘機車,卻進入內側車道並自左側超越停在內側車道之車輛,於此情形,再強調為避免擦撞在內側車道之汽車後照鏡而必須跨越雙黃線,屬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核屬自我招致之危難,不能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規事由。

㈢原告另稱,申訴時請求交付調閱舉發檔案遭拒絕,違反憲法

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一節。經查,依被告所訂「受理民眾申請閱覽交通違規影像標準作業流程」,如經依規定之申請、審核、繳費、閱覽等程序辦理,被告審核單位即會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審核,確認是否符合公開條件。審核通過後,繳納費用即可至指定地點閱覽影像資料,並在完成後歸還檔案。是該違規影像,僅能播放,不得攝影翻拍或複製提交。舉發交通違規影像紀錄,經播放閱覽後,即足使行為人知悉舉發之原因及其過程,如經被告自我審查,可能決定免罰,如認舉發無誤而依法裁決,行為人仍有疑義或不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核其規範,尚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是被告依該規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㈣原告再指摘有向警方提出異議,但未獲受理,並交付異議紀

錄表,違反警職法之規定云云。按,警職法第2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攔停舉發之情形,「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據此,倘行為人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而非填具異議紀錄(此應係考量交通違規事件嗣得於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之程序一併審酌行為人異議內容)。是原告如認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亦未開立異議書,其仍得循警職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員警如認其執法無違反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為本件舉發,並未影響原告提起救濟之權益。本件依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員警舉發過程中並未見原告有「當場」提出異議,雖舉發通知單上有記載「聲請調閱全程錄影紀錄」之文字(見本院卷59頁),但聲請調閱影像紀錄,與行政程序上「表示異議」之意思表示行為仍屬有間,不得等同看待。何況,如原告認已具體提出異議,未獲處理,其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尚不影響員警依法行使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異議程序之處理與本件舉發、裁決之適法性判斷尚無直接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依此定義,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自包括「機車」在內。原告主張本件僅處罰汽車駕駛人,原告係騎乘機車,處罰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並不可取。又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內側車道,再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時值夜間,有相當車流,客觀上恐造成對向來車猝不及防,衍生無謂交通事故,難認其違規情節輕微,自無行政罰法第19條減免其處罰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所為裁量,並無不合。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件:

壹、被告就本件雖檢附8 部影片予本院參酌,惟因原處分係裁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故本院僅就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影像進行勘驗,先予敘明。

貳、檔名「2024_0925_184408_337.MP4」,影片時間共4 分58秒( 螢幕時間2024/09/25 18 :42:09至18:47:08) ,為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8:43:20處起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旁之行人穿越道上指揮交通。

二、螢幕時間18:44:03處,員警轉身面向右側之三民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路段車道;螢幕時間18:44:07處,可清楚看見有兩部機車沿三民路一段由南向北魚貫前行。當時行駛於前之機車,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 車輪明顯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車身已進入對向車道;行駛於後之機車(下稱B車) 車輪明顯位於雙黃實線上(圖1)。

三、螢幕時間18:44:09處起,A車駛入機車停等區(圖2)。

四、螢幕時間18:44:11處起,員警走向A車,並於螢幕時間18:44:21至18:44:51處,與原告有如下之對話:員警:「你剛剛從哪裡騎來的?」(臺語)原告:「好累」(臺語)員警:「好累,啊…你很累,你也不能跨越雙黃線啊。」(國臺語混合)原告:「眼睛看不到啦。」(臺語)員警:「眼睛看不清楚,你就不要騎摩托車嘛。」(臺語)原告:「好。」(臺語)員警:「啊你騎旁邊一點,嘿,你這邊違規,你(員警伸手指向位於原告右側之機車〈即B車〉騎士)跟他一樣騎到後面,兩個人都跨越雙黃線。」(國臺語混合)原告:「有嗎?」(臺語)員警:「嘿啊,啊你們兩個一前一後啊〈螢幕時間18:44:42處,周圍機車皆起步往前行駛〉,來,停旁邊,兩位停旁邊〈螢幕時間18:44:44處,原告驅車、加速向前行駛,並左轉駛入五權路,圖3〉。」員警:「哈囉、哈囉〈並快速向右轉身看、向原告離去之方向,隨後即跑步追趕原告〉,ENC-9963,拒測,時間是113年9月26號。」

五、螢幕時間18:45:04處,員警跑向五權路與三民西路之交岔口。當時原告正位於該處停等紅燈。其後之內容因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從而本院即不予勘驗,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