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朱子睿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所載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ENG-9963」,應更正為「ENC-9963」。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