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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0號原 告 張永漢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蔡珮辰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69A307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牌BKC-06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42分許,行近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經貿五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郭柏華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欲穿越中科路,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因肇事者」之違規行為,填掣掌電字第G69A30774、G69A307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9A30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告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超速部分,被告則另以113年6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69A307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6月24日裁決書)裁罰,而原告不服,僅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本件違規係屬偶發之單次過失行為,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部分,經113年6月24日裁決書裁罰後,已足達導正違規、產生警惕並維護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詎被告復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作成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顯係針對同一單次行為進行重複裁處,而產生累加之不利處分。此舉不僅逾越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之立法精神與行政管制目的,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於本件情形,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而排除適用,不應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效力,原處分自屬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所作之兩次處分所適用法條不同,係分別針對原告不同

之違規行為所予以裁處之行政處罰,雖兩次處分之違規行為係原告在同一次連續駕駛行為中所接續發生之違規事實,但卻是不同之違規行為所造成,二者於客觀自然意義之動作、主觀認知及行車態樣上均截然不同,立法保護目的亦異,自屬獨立之數行為,而非自然意義或法律上之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應分別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舉重以明輕法理,連民眾檢舉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在特定條件下尚得分別處罰,遑論本件係違反不同規定之數行為,被告自得分別個別適用法律裁罰,原告主張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顯有誤解。

⒉至於吊銷駕照係上開超速及未禮讓行人規定針對違規而發生

肇事結果之加重處罰結果,亦即裁罰對象仍係各自針對超速及未禮讓行人此兩項違規行為本身,僅係因客觀上發生肇事結果,而使原本針對超速及未禮讓行人之裁罰,加重處罰予以吊銷執照,故吊銷執照係依法律規定要件成就後,必須發生之裁罰效果,被告依法裁罰,必須遵守道交條例之明文規定,就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及第44條第4項規定,均係依法律規定僅須有違反相關違規行為,且具備加重處罰事由之情形時,即須依法裁處之法律規定,並無允許被告於適用相關法規時,得自由裁量是否予以免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權。再者,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第44條第4項後段規定,各自有不同之立法考量及保護目的,超速逾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僅須有「肇事」即吊銷駕照,而未禮讓行人則須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顯示其立法保護目的更著重在於對行人生命、身體、健康之保護,兩者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尚非屬同一,且考量原告所違規情節不同,違規態樣非屬同一,更考量本件受害情形導致行人死亡結果係屬極為嚴重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課予不同之裁罰效果,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⒊又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旨在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公平性,核與母法規範目的相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就原告2個獨立違規行為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合併計算限制考領期間因合計達6年以上,依法處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此屬法律規定之強制效果,被告並無裁量權,原告抗辯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自無可採等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例第44條第4項、第67條第4項規定已

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2、4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並有掌電字

第G69A30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2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17789號函暨違規採證影像、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113年6月24日裁決書、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85至87、91、119、121、125、141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違規行為,應予併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⒈按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種類會隨著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目的、違

反法體系行為之態樣、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行為義務人之個人因素等差異而有不同處罰之規定,且由於各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處罰之程序或主體容有差異,故往往行為人單一行為舉止,會與數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產生合致之情形。有鑑於此,行政罰法制定時,於第24條及第26條特別就「一個行為得否為數次處罰」納入規範,將以往仰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學說所建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文化,也是就原則上禁止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數次處罰,除非符合行政罰所定例外情形。因此,「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及之各處罰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則產生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至於「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形成所謂之「法規競合」,在法規競合時,應選擇相競合法規中之一者予以優先適用。因此,「一」行為雖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得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而法規競合之型態,一般認為包括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準此,應進一步探究者,乃上開所謂「一行為」,其認定之標準為何?按所謂之「一行為」,在法理上,除「單純之一自然舉動」外,尚有由多數自然舉動構成之「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又因行政法規範具有各自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人民也因為各類行政法規範之規定,負有各種不同形式之行為義務,而該義務均以行為人之外部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人之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因此行政法領域內之行為數,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是於行政法領域內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除由客觀上綜合考察行為人單一或數舉動在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接性以資判斷外,尚有可能基於行政管制目的,而於法規範上予以擬制或切割,因此,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自應予以個案認定,非可一概而論。

⒉經查,系爭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原告於行經

系爭路口前之時速為143公里、發生碰撞前之時速為141公里一節,有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客觀上需經相當時間及空間之持續加速舉動始能達成,其所違反者為道路速限管制義務;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則係於特定之空間節點(即行人穿越道),未踐行減速暫停之不作為義務。二者非但客觀動作與發生時空可資明確區隔,就保護法益而言,前者為整體交通秩序,後者為特定弱勢用路人之絕對路權,亦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獨立之兩個駕駛行為。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單次過失之一行為,應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斷云云,顯係將時空上偶合之數個獨立違規行為混為一談,難認有據。

㈣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及第44條第2項、第4項,針對「嚴重

超速因而肇事」及「未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死」,均分別明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法定裁罰效果。揆諸上開法條文義,均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性質上屬羈束處分。亦即,當行為人具備該當法條所定之客觀違規要件與加重結果(肇事致死)時,處罰機關即有依法為吊銷駕照處分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有二項截然不同且各自獨立之違規,復均肇致行人死亡之極度嚴重結果,則被告分別適用上開二規定,針對「超速」及「未禮讓行人」各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核屬依法行政之必然,被告既無裁量權限,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無違誤。

㈤再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其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至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計算,合計達六年以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一規定之立法精神,乃係立法者考量多次嚴重違規或單次發生數個嚴重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其法敵對意志強烈,對道路交通安全具備極高之危險性,為維護公共利益與保障大眾生命安全,遂透過法律明文予以強制淘汰,剝奪其駕駛資格。本件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復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罔顧行人路權未予暫停,最終肇致行人死亡之無可挽回悲劇。其違規情節極度嚴重,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正屬上開條文所欲嚴格規範,並予以淘汰之高危險駕駛人。被告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將原告所受之二項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限制考領期間依法合併計算,因合計已達6年以上,進而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屬適法。原告主張前次裁罰已達導正目的,本件應對該法條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云云,惟所謂目的性限縮,乃法律文義涵蓋過廣,超乎立法目的時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之極度危險駕駛行為,應符合該法條保障大眾生命安全之立法目的,並無排除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肇事之結果為「死亡」,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6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告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