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3號原 告 黄柏端 彰化縣○○市○○路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A09K4H8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35分許,將黃林寶桂所有牌照號碼2335-H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經警獲報到場,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對車主黃林寶桂逕行舉發。嗣黃林寶桂申請轉歸責,被告申請轉歸責及舉發均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2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A09K4H8A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之標線未依規定設置在柏油路面上,以
致現場標線不易被辨識,原處分違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有劃設黃色實線,標線清楚,係禁止停
車之處所,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㈡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42786號函、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使用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處所
路旁有劃設黃色實線標線,線條清晰,顏色清楚,並無原告所稱不易辨識之情形。原告雖另質疑其未依規定劃設在柏油路面上,然依設置規則第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黃實線得設置於「路側」,所謂路側,法無明確定義,依其文義,應指道路邊緣之意,重點在於警示用路人該黃色實線所劃設處所之道路邊側,不得停車,至其道路邊側為人行道緣石或水溝渠道,並非所問。據此,系爭處所邊側之水溝渠道上明確劃設有黃色實線,已清楚警示用路人不得違規停車,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其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