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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5號原 告 塗立羣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關於駕駛執照逾期繳送之易處處分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並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及變更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1、79頁)。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後,雖將原裁決書撤銷並重行製開新裁決書即原處分並為答辯,然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7日7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五光路3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行人發生碰撞並致該行人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事發時為上班時間,且為該地區之垃圾清運時段,故該路段

常有汽、機車駛出,亦有民眾自巷子走出等待垃圾車;另距離系爭路口前方不到10公尺處之道路右側為大型車輛之停車場,常有大型車輛駛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注意右側動態及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直至抵達系爭路口時才發現行人,斯時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原告旋即緊急煞車,惟仍煞車不及而與行人發生擦撞,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且行人穿越系爭路口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後原告得知行人僅輕微擦挫傷,原告則受有手指骨折之傷害,傷勢較行人為重,雙方並已和解,且被告於事發後將近2年之時間始作成原處分,是否逾期裁處。系爭機車為原告工作、生活重要之交通工具,若吊扣其駕駛執照,恐嚴重影響生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當時路況順暢,天氣晴朗無雲霧,

視線良好,於行人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原告視線,且當時系爭路口設置有特種閃光號誌,用以提醒接近之車輛前方為易肇事路段,應注意前方路況,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是綜合當時路況、車流數量、燈光號誌設置及原告視野未受阻礙等情,行人雖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兩側,原告仍應得注意行人通行系爭路口,故被告仍認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29條第4款第1目規定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卻未煞車、減速慢行,顯然有忽視特種閃光號誌之警告,亦未注意行人是否通行,是應維持原處分為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更正前、後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5至83頁),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備註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第44條第4項 0000-00000 輕傷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7200 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⒋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㈢依上揭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可知法令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應先減速慢行,並觀察注意行人穿越道之狀況,倘見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責,藉以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㈣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器電磁紀

錄,勘驗自影片時間00:03:01(即畫面時間07:03:02)起至影片時間00:03:12(即畫面時間07:03:13)止,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8至121頁):

⒈畫面所示之地點為系爭路口,路口監視器架設於系爭路口

之東南側。五光路為東北、西南向單線道路,於道路兩側劃設有慢車道,系爭路口東北側與西南側皆劃設行人穿越道【照片1】。

⒉畫面時間07:03:02,畫面左下角出現一行人【照片2】,該

行人未行走於系爭路口東北側或西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自五光路35巷巷口出發進入系爭路口,行人邊走邊左右轉頭、觀察來車,以平穩緩速通過系爭路口【照片3、4、5、6、7】。

⒊畫面時間07:03:10,畫面右側即系爭路口東北側之行人穿

越道上出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照片8】,系爭機車沿五光路往西南方向行駛且未減速、快速接近行人【照片9】。畫面時間07:03:11,行人向右看向系爭機車,欲快步閃避系爭機車【照片10】,惟仍閃避不及,行人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照片11】,碰撞後系爭機車失去平衡倒地後往前滑行,行人與系爭機車之騎士倒地後亦於路面上向前滑行,隨後於畫面時間07:03:13倒臥於路面【照片12、13、14、15、16】。

㈤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照片,及卷附舉發機關114年4月10

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22236號函(檢附114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知是日天氣晴朗、視線佳,車流量不大,行人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係邊走邊左右轉頭、觀察來車,以平穩緩速通過系爭路口,而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仍有相當距離,惟系爭機車並未減速、停讓行人,等候該行人通過,而係以筆直前進與行人發生碰撞。又系爭路口並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亦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再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則原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低車速、隨時準備煞停,並注意有無行人,若有行人正在通過應停讓後再行通過,惟原告卻捨此不為、逕直行經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因而肇事致行人受傷,足認原告對其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㈥原告雖主張事發時常有民眾自巷子走出等待垃圾車;且系爭

路口前方不到10公尺處之道路右側常有大型車輛駛出,其係因注意集中於右側動態及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且該行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等云。惟: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謂:「……

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本件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另按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同法第94條亦明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且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亦不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逾期裁決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經核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日期為112年7月7日,經舉發機關於同年月17日入案移送於被告,被告並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處分予原告等情,有違規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5頁),尚未逾行政罰法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㈧末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

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原告工作、生活重要之交通工具,吊扣其駕駛執照恐嚴重影響生計等語,亦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