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7號原 告 林孟儒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ZGC37339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3年11月27日16時9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西向1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照相,依據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以國道警交字第ZGC3733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18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C3733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且於胸前雙手環抱資料袋及衣物。於採證照片解析度不清、事實尚有爭議之情形下,舉發機關及監理機關僅憑主觀判斷,認定衣服右肩上之帶狀物係衣物皺摺而非安全帶,逕行作成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認定,顯屬臆測。倘僅因乘客環抱物品、手部遮擋或資料袋壓覆安全帶部分區域,即認定未繫安全帶,亦有違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觀本件採證照片及局部放大影像,未見乘客自安全帶出處起,經右肩斜向下越過胸前並延伸至腰部之連續帶狀痕跡。左右肩雖各有淡黑色陰影,惟該陰影並非僅出現在右肩,且形狀零散、不具延續性,右側陰影尤呈三角狀,與安全帶通常呈現之筆直帶狀明顯不同。再者,乘客所著為淺黃色上衣,若繫有黑灰色安全帶,依顏色對比,應可見肩帶自右肩斜越胸前之連續線條,惟照片並未出現此種高對比帶狀物。又原告主張乘客胸前抱持A3牛皮紙袋,致安全帶遭遮蔽,若有紙袋存在,亦應可見紙袋與衣物之明顯邊界或遮擋痕跡,然照片中同樣未見相應界線。綜合影像特徵判斷,照片中所呈現之黑色陰影,應係衣物於肩臂處皺摺或光影所致,並非安全帶之帶體,本件既未見自出處經肩部斜向胸前再延伸至腰部之連續固定狀態,故乘客未繫安全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監理服
務網申訴平台陳述書影本、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1092號函(下稱114年2月10日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
59、71至72、75至79頁),堪予認定。㈡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另依道安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準此以觀,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所謂「應繫妥安全帶」,依前揭宣導辦法之規定,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而言,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⒉依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函說明三:「有關陳述『該副駕駛座右肩上明顯有安全帶影像(照片上右肩上有左上往右下黑色安全帶)且副駕駛胸前抱有A3大小牛皮紙袋……』等情;經審視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並無光影反射情形,前座乘客身著淺黃色上衣,胸前為紅色,其右肩自靠近頸部至胸前位置,未見安全帶自出處經肩部斜向下延伸之連續帶狀痕跡。一般三點式安全帶於正常使用情形下,肩帶應呈現自肩部斜越胸前並延伸至腰部之連續線性帶體,寬度一致且清楚可辨。然本件照片中並未出現該等斜線帶狀特徵,左右肩所見淡黑色陰影形狀零散且不具連續性,右側尤呈三角狀,與安全帶之帶狀明顯不符,應係衣物皺摺或光影所致。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
⒊雖原告主張係乘客胸前雙手環抱資料袋或衣物所致,並提出
自行拍攝之模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然該模擬照片係原告於事後自行拍攝,拍攝時間、角度與違規當時不同,現場光影條件亦非一致,既非違規行為當時所留存之影像,自難據以還原當時客觀情況;且該模擬照片彩度明顯較低,整體畫面偏暗、對比不足,細節呈現模糊,難以清楚辨識帶狀物是否存在。又從背景環境可見拍攝地點與採證現場不同,周遭建物、景物排列及光線來源均有差異,乘客口罩配戴角度亦與採證相片不一致,拍攝角度、鏡位距離、衣物樣式與皺摺走向及整體構圖均與採證相片存有明顯差異,難認屬同一情境之合理重現。再者,採證相片中未見資料袋邊界或遮擋痕跡,亦未見安全帶自出處經肩部斜向胸前延伸至腰部之連續帶狀跡象,與原告所述情形顯不相符。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故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未繫安全帶者為一人,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