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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3號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子睿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誤載為10時53分許,於此更正),騎乘其所有牌號ENC-99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接近五權路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欲攔查。詎原告於員警告知違規行為並請其停放路旁受檢後,拒絕為之,於所在車道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後逕自左轉彎離去,因其左轉彎後又遇交通號誌紅燈而暫停,始為員警追上,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違反本條例經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2月13日,認原告前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之情狀,是否可採?原告另主張員警攔查程序有瑕疵,且沒有考量本件為輕微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不合法,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且查無緊急避難事由: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行為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且有逃逸之故意時,主、客觀均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縱其逃逸後旋即決意停車接受稽查,也不影響已經成立之違規行為。

2、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被告提供之員警隨身錄影設備電磁紀錄,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三民路1段行進接近五權路口時,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而停止於車道上,車輛左側接近分向限制線,並無空間供機車前行,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藉以超越前方車輛,再返回原車道至路口停等紅燈;舉發機關員警見狀,乃步行至系爭機車身旁,告以原告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請其將機車停放路旁受檢;詎原告未遵從,反而於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離去,員警見狀跑步追趕,嗣因原告左轉彎後又遇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紅燈而停等於交岔路口,始為後方跑步而至之員警攔查;員警於攔查時有告以其有交通違規後復拒絕攔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67-169、177-187頁)。由勘驗結果足知原告確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先行違規行為,並於員警要求停車受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有故意逃逸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己並無故意、過失,及員警沒有告知其違反法規與違規事實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洵非可採。

3、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其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原騎乘系爭機車於車輛後方,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其本應於後方停等紅燈,卻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超越前方車輛,已如前述,依客觀情事觀之,根本不存在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原告主張為避免與車輛後照鏡碰撞才會跨越分向限制線,有緊急避難情狀云云,難謂可採。

(三)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觀其文義,明載以對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為要件,而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為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不僅金額遠高於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限制,兼含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故無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行為免予處罰,及處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顯係對法規之誤認,不足採信。

2、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則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舉發機關員警於發現駕駛人有違規之情,本得以攔停進而追蹤稽查並舉發。且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員警已就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及法條均逐一敘明,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雖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原告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云云,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得否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問題,然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交通違規行為自難免責,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己之憑據。

3、原告雖主張攔查過程超過20分鐘而影響舉發之合法性,然查,本件係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後,復經舉發員警追上而攔查,與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係探討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之情形不同;且員警對交通違規行為人攔停後,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事項,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尚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其過程本需一段時間,由卷附證據復未能證明員警於填製舉發通知單過程,有何刻意延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舉,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攔查過程超過20分鐘而有違法乙節,尚難認有理由。

4、至原告原主張被告誤將機車、汽車均指為汽車乙節,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範之車輛包含機車;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故騎乘機車行為仍為道交條例所規範,原告對此客觀規範亦改為不爭執。雖其主張此部分法規違反明確性原則,然原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騎乘機車應遵循之交通法令本應知悉,其主張法令規範不明確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