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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0號原 告 毛采尹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3日投監四字第65-A01P3N47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BA-50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辦理報廢登記,然於113年11月8日11時10分許,訴外人張杰祥將100-CUX號之牌照懸掛於系爭機車並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與塔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員警攔檢後查獲。嗣員警以原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下稱違規事實1)、「使用他車牌照」(下稱違規事實2)之違規而依職權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3月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違規事實2部分以投監四字第65-A01P3N47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於報廢系爭機車後,已恪遵報廢證明書上所

載「報廢車輛勿停放在公眾通行地方以免受罰」之指示,將之停放在友人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之私人住處,然仍遭不明人士偽造車牌後騎乘上路。被告不明就裡,不處罰實際行為人而逕對原告施以裁罰,顯然錯誤。若依被告裁罰邏輯,則當政府機關將車輛報廢後標售予民眾,而民眾違規掛牌使用時,不是也該對政府機關進行處罰?被告略而不為,毋寧係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審查合格並交付與原告之

車輛異動登記書內所載「車輛報廢後,不得再重新申領牌照,無牌車體請勿使用或停放於道路、公眾通行之處,並請洽環保機構廠商處理車體回收」等語之內容可知,原告在系爭車機車經報廢後,有義務請環保機溝廠商將之回收處理。報廢登記僅係終止監理機關對系爭機車之行政管理關係,系爭機車仍為原告所有之動產,原告對之仍有監督、保管義務,避免遭他人任意使用、違規行駛於道路,此觀道交條例第12條係以車輛所有人作為裁罰對象之規範方式即明。原告在辦理報廢登記後未將系爭機車交由環保機溝廠商回收,且未為實質監督保管作為,致他人得恣意掛牌使用,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月20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43010905號函(下稱大同分局114年函)、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同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機車在內)即便已經報廢登記,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上者,自應予以處罰。至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惟審酌行政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然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調查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指「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機車雖已於112年10月16日辦理報廢登記,然於上揭時

地仍因使用已遭註銷之牌照行駛於道路上為員警攔停,並查悉有「使用他車牌照」、「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等違規而製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同分局114年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4、80、87頁)。原告既為系爭機車報廢登記前之登記所有人,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有據,原告指摘被告未對實際行為人進行裁罰係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強調其業依報廢證明書之指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友

人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之私人住處,並未將之停放在公眾通行地方,係無故遭不明人士偽造車牌騎乘上路云云。然查,原告在申請報廢系爭機車後,監理機關已明確教示「車輛報廢後,不得再重新申領牌照,無牌車體請勿使用或停放於道路、公眾通行之處,並請洽環保機構廠商處理車體回收,以免違規受罰。(環保署回收專線:0000-000-000)」等語,有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審查核發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在系爭機車辦理報廢登記後,將其停放在友人住處,停放時間迄至本件遭查獲違規上路時間已經長達1年以上,顯未恪遵指示以「洽環保機構廠商處理車體回收」之方式處置系爭機車,已難認盡其管理處置之責任。且報廢車輛既不能行駛上路,卻長期停放在「友人」住處,而該「友人」為何人、處所何在、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停放在其友人私人處所究為如何之監督管理等,並未提供事證供本院參酌,核其情狀,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使用已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按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本件縱使如原告所述係遭他人無故使用為真,既有監督管理之疏失,仍無從解免其處罰。至原告援引其他司法實務判決案例主張應予免罰(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審閱各該判決所涉個案情節與本件基礎事實並非相同,自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