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1號原 告 程德沛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瑞祥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而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由如上。嗣被告以114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更正罰鍰金額,並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二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進行審理。
二、理由: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102頁)可知,原告自臺中市北區興進路131巷行駛,銜接瑞祥街交岔路口時,於10時33分24秒畫面右側可見一行人推嬰兒車(內坐一名孩童),自興進路穿越瑞祥街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10時33分36秒,該行人及嬰兒車已通過交岔路口,行至畫面左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準備跨越興進路;此時原告駕駛之車輛逐漸向左偏移。10時33分39秒,原告車輛前懸已接近行人穿越道,該行人正行走於其上,惟原告未停讓。10時33分40秒,原告車輛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仍持續左轉,於10時33分41秒撞及嬰兒車,當下傳出行人驚叫與碰撞聲,10時33分42秒始停車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陳品妤受有頭部鈍傷、急性中樞輕度疼痛及右側耳擦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40011410號函暨所附訴外人病歷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9頁),足認本件事故確實有造成訴外人受傷,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至於原告主張不要吊扣駕駛執照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
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審酌原告係造成訴外人「輕傷」,並按期限內到案基準,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