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32號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政祐訴訟代理人 李建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楊韻藍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BEE-19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8日16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270.2公里南向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8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5月6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及第7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6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嘉布警四字第1130013297號函(含所附測速採證相片、「警52」及「限5」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警52」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9月19日嘉監單雲字第1135000925號函、113年10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日嘉布警四字第1130015945號函、被告114年1月20日嘉監單雲字第114500203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復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及「限5」標誌之設置相片所示,本件系爭路段「警52」標誌與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共同設立於臺61線南向269.9公里處一般道路路段之路肩護欄上,圖樣清晰並未遭遮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
209.8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距離測量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33至134頁),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最高速限標誌遭樹木遮蔽,且與測速地點相距過近,若急煞車會致後車危險云云。惟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本件「警52」及「限5」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見本院卷第51頁),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本件「警52」標誌相片(見本院卷第131頁)均可見,該「警52」及「限5」標誌前後並無種植任何樹木,當無遭樹木遮蔽之可能;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是系爭車輛倘若依照速限行駛,自無所謂急煞車致後車危險之可能;況本件「警52」及「限5」標誌與本件違規地點相距約209.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執拍攝位置不詳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上情顯難憑採。
(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時另主張系爭路段「警52」標誌之邊長約87公分,邊寬約6.6公分,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所定標準型尺寸不符,本件測速取締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提出其實地測量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縱認本件「警52」標誌有原告主張之與規定尺寸具輕微差異,亦均屬製作或裁切時之合理誤差範圍,並無影響該標誌之外觀完整與辨識清晰度,亦未減損其警示功能,自足使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於適當距離內均可清楚辨識,尚難據此即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小型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行車速度,及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