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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5號原 告 王彬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89A90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7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A-5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擦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89A9020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要開車去上班,由於前方空間不足,倒

車時才會碰撞到後方機車、致該車倒向右側機車上(與地面約呈60度角)。原告在聽聞碰撞聲即下車察看,並在把該機車扶正後始驅車駛離現場。嗣原告於接獲警方通知、製作完筆錄後,有重回系爭處所拍照存證,並與車主聯絡討論賠償事宜,惟車主堅稱該機車輪胎蓋上偏左側之擦痕係原告造成。由於車輛係向右側倒下,從而原告不可能在該處造成損害,何況系爭車輛係綠色的,即便有碰撞,也不會是留下藍色擦痕,故原告拒絕認帳,最終雙方談論破局,原告迫不得已,僅得訴諸法律途徑,保障自己之權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車輛於碰撞停放於道路旁之機

車後,原告有下車察看,並在將車輛扶正後離開現場。由於該機車已因遭原告擦撞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未停留於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進行處置,自屬違規,被告予以裁罰,尚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2月1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06464號函、114年3月3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15170號函、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將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原告之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就本件事發過程,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將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上述時地有因倒車而擦撞停放於道路旁機車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該機車之右側車身於事後確有明顯刮擦痕跡,核其受損位置,與一般車輛遭擦撞、向右側傾倒而撞擊物品後之情形相合,此擦痕雖非嚴重,但烤漆有擦痕致影響美觀,也是車損,則原告仍負有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法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於肇事後僅有下車察看,並在將遭撞機車扶正後駛離系爭處所,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原告雖略稱遭撞機車係向右側倒下,從而該機車輪胎上蓋偏左側之損害並其所致,且系爭車輛係綠色的,即便有碰撞該處,也不會是留下藍色擦痕云云,然該遭撞機車之右側車身既已因撞擊、向右側傾倒而受有擦損,原告即負有依規定進行處置之義務,不得逕自離開現場,是縱使如原告所述該機車輪胎上蓋偏左側車身之損害非原告所致,仍無礙其責任之成立。

㈣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本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而僅應記違規點數5點,是原處分並記原告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