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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9號原 告 李秀雅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0126-R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富貴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擦撞二名行人,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較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依華視新聞採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

稱第三分局)之分局長有表示行人並未受傷,行人之家長在救護車到場時亦表示不願就醫,而當原告之保險公司業務致電與行人之家長聯繫時,行人之家長僅表示有掛號檢查一次,並未表示該行人有受傷,嗣後該行人亦無要求理賠,故原告並未使行人受傷,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行人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已分別向

員警表示腰、左腳受傷;右腳、左腳受傷,足認原告有未禮讓行人而致行人受傷之違規。被告於查詢新聞資料後,並未見原告所述之採訪紀錄,故原告主張第三分局分局長表示行人並未受傷一節,尚難認為真實。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行人並未受傷,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三分局114年4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40026282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

局長在媒體受訪表示行人未受傷,但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遽予採信。反觀被告所提出公事新聞網報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受訪時表示「造成兩位行人手腳擦挫傷」等語,有該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兩名遭撞擊之行人於警詢時分別陳稱「(劉君)當時我走到路口中間,突然遭後方左轉自小客車碰撞我的腰,我就倒地,又碰撞李君,2名行人都倒地未送醫。…我腰、左腳有受傷」、「(李君)我們步行走在路口中間時,我餘光有瞄到後方一台自小客車,我看到時我右側同學就遭自小客車碰撞之後,我也遭自小客車碰撞右腳,雙方行人都倒地未送醫。…我右腳、左腳有受傷」等語,此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碰撞行人後立即停車,2名行人倒地未送醫」等情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查該2名行人均為小學生,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倒地,與車體、柏油路面碰觸摩擦,皮肉之傷在所難免,其等所陳傷情,自值採信,是原告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否認其等有受傷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