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號原 告 葉筠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7日竹監苗字第54-F2XE20302、第54-F2XE2030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2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遭苗栗縣○○○○○○○○○○○○○○○○○○○○○○○○道路○○號誌之指示之違規為由上前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數值為
0.38mg/L,而以掌電字第F2XE20302號、第F2ZE20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8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7日竹監苗字第54-F2XE2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1月7日竹監苗字第54-F2XE203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並無任何違規事實,且在無人、無車通行空曠道路上並未造成任何危害或事故,難謂有立即危險狀況,舉發員警據此攔停缺乏具體合理懷疑,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係違法攔查。又舉發員警前稱有多台密錄器錄影,後又改稱其親眼目睹、行車紀錄器故障,說詞反覆不一且未提供相關影像供原告檢視,舉發員警之攔查程序欠缺明確依據且怠於舉證,令人質疑執法之透明性。
㈡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檢視警員答辯報告表,原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此舉恐導致車輛於交岔路口遇來車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值勤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當場攔停掣單,且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予以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顯已逾越法定容許標準;警員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過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發證並仍於有效期間內,故該酒精測試器檢測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0.38mg/L」應無疑義,警員依法當場舉發,於法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之攔查
不合法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通知單1、2、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被告114年3月27日竹監苗四字第1145010765號函、舉發機關114年2月7日南警五字第1140003564號函暨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
71、79至83頁),堪以認定。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
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警員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作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懷疑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方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而得予以攔停。
㈣被告雖執舉發警員之答辯報告表,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恐導致車輛於交岔路口遇來車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警員上前攔查原告並無違法等語。惟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14年1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2XE20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之前處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認定:「當時為凌晨,員警以目視方式判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之行為,本即可能因為光線、距離、角度等等因素而有判斷錯誤之可能性,此部分亟需補強證據佐證,然舉發員警於書面陳述中自承並無相關錄影等證據可參……舉發機關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本件復無員警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而撤銷前處分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舉發警員顯然無攔檢原告之合法事由,況本件並無事證可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或其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由系爭機車外觀及原告之行為,難謂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系爭機車尚難認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逕對原告進行攔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為攔查程序應屬違法,基此所為之舉發即非適法,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之裁決自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警員之攔停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規定,基此所為之舉發並非適法,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之裁決自有違誤而均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