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0號原 告 楊裕浤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79B109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PX-63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由後撞擊行駛於其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訴外人謝安竣(下稱謝君)致其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然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經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被告漏列)、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79B1095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母親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當時原告係帶其出門散心始
經過系爭處所。事故發生當下,因母親有突發狀況,致原告未發現有撞到謝君,所以才沒有停車,繼續前行、離開現場。原告在行駛過程中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遂急忙想返回系爭處所,但因違規迴轉而被員警攔停,過程中謝君剛好騎到原告旁,告知原告有發生系爭事故。
⒉原告並非故意擦撞謝君,也無肇事後逃逸之惡意,事後原告亦與謝君達成和解,故請撤銷所有處罰。
⒊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原告確實有在肇事後未依處理辦法
規定進行處置而逕行驅車駛離現場之情形,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屬重大交通違規,被告須依法裁罰原告,而無任何裁量空間,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處罰,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緩起訴處分、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5月2日員警分五交字第1140018767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證(下稱偵查卷)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及謝君遭原告撞擊後受有體傷
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緩起訴處分書、謝君宏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97頁)。原告雖辯稱其在事故當下母親身體有狀況,故不知道有肇事,非故意擦撞謝君,也無肇事後逃逸之惡意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白日,天氣晴朗,其撞擊前方騎自行車之謝君,尚無不能發現之理,此與其母親身體狀況如何無關。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系爭車輛由後撞擊行駛於其右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謝君後,系爭車輛車頭右前側之車體零件旋即翹起,而謝君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有宏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一般人自能輕易聽聞,是原告辯稱不知悉有撞擊謝君,顯不可採。原告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逕自駕車離去,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其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自堪認定。
㈣原告雖強調當時離去現場後有要迴轉去現場查看,但違規迴
轉遭警攔檢,又因謝君到場告知遭其擦撞倒地,所以並非惡意逃逸云云。然只要知有肇事,即應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不得任意離去,原告不知肇事之辯解,並非可信,有如前述,是其即使有意返回現場查看,仍無礙其本件處罰之成立。何況本件遭警攔檢處所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相距約有800公尺之遠,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所提GOOGLE距離計算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3頁),可知原告並非肇事離去後立即迴車折返現場,其既已駕車遠離系爭事故發生處所,自該當肇事逃逸之罰責,並無疑義。
㈤原告事後雖已與謝君達成和解,但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
行,尚無礙於其罰責之成立。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事故後「當場」自行和解,經對方同意離去,始能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以其事後有與謝君達成和解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