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1號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建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乃當場攔停原告,並製開掌電字第G4ME90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3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ME90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附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需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為必要。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內
容略以:㈠畫面時間114年1月13日(下同)08:02:16,系爭路口之大業路行向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業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㈡畫面時間08:02:17至08:02:29,系爭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超越紅燈停止線(尚未跨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即往左轉,橫越系爭路口之文心路一段並駛入對向車道,並繼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人行道上(以上見本院卷第126頁之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無任何箭頭綠燈)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左轉橫越系爭路口之文心路一段至銜接路段之人行道上,依上揭交通部109年6月30日會議之「闖紅燈」行為認定原則,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進入路口或妨礙行人通行,並非闖紅燈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
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