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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6號原 告 陳梅仙訴訟代理人 蔣力(原告之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ZBB950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雖非律師但得為

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代理人蔣力為原告之夫,有其國民身分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故依同法第49條第3、4項之規定得為本案訴訟代理人。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3時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15.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950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案移被告。原告不服舉發,遂填寫陳述單提出申訴,並由舉發單位查處後以114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3096號函(下稱114年2月26日函)復被告;被告因而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4月2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ZBB9500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當天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只是剛好右轉回頭想要處理坐在後座的孩子的事情,所以將身子往右側轉,因身型較為纖細,才造成安全帶在視覺上滑落至胸口以下的位置;原告車輛安全帶上有水藍色的護套,從舉發相片中可看出該護套出現在前座乘客的身體與右手臂的前側,雖然因為乘客身穿與護套顏色相近之水藍色上衣而不那麼明顯,但仍可以看到護套出現在畫面上,如果沒有繫安全帶,照道理不會看見那個護套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本件採證照片顯示,該前座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顯然該乘客之肩部安全帶未沿著肩部、胸前、左腹向左傾斜而完整環繞其軀體,在緊急情況發生時,安全帶不能啟到穩定、拉住乘客身體,避免因衝擊力而拋出車外、撞擊車內設備等情形,故系爭車輛乘客安全帶使用方式並未正確,不能妥善保護其自身生命安全,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暨所附相片(本院卷第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核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其前座乘客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

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係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相關規定如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交條例

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㈢乘車應繫安全帶,係現代駕駛、乘車上路必備所週知的必要安全措施,使用安全帶之目的無非係考量具有速度性之交通工具上路含有一定之風險性,為避免駕駛人、乘客在高速行駛中因發生碰撞或急煞時因慣性作用而向前衝或遭拋出車外;而科學數據亦支持安全帶之使用將大幅度降低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死亡及傷害風險,故正確地使用安全帶即成為保護生命安全、減少傷害的基本防護前提。而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所謂「應繫妥安全帶」,依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相關帶體、配件等裝置在設置上應齊全、無破損,且無使用上之問題外,在使用時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之規定加以扣繫,法規中所描述之使用方式經具體闡述應為:①拉出安全帶之扣帶;②將肩帶部份繞過肩部、橫跨過胸前且使該段安全帶體能經過鎖骨和胸口部位,不可過低致肩帶超出肩膀外側,亦不可過高而勒住頸部;③腰帶部分:須橫跨於骨盆部位而非橫跨腹部,且該段安全帶體必須經平放於骨盆或大腿上方的位置;④將安全帶之舌片與帶扣插完全插入卡扣位置並確保已牢固扣住且無扭絞狀態。透過以上方式可利用人體較強壯的肩部、胸部與骨盆來承受安全帶的束縛,始可令安全帶發揮正常應有的保護功效,如未扣上安全帶或僅是虛應繫扣甚至扣上後將安全帶放到背後等等,均屬未依設計規定方式使用而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查:

⒈觀諸卷附舉發相片(本院卷第23頁之黑白相片亦即第99頁

之彩色相片),該前座乘客身穿淺色上衣,其身體右側有一淡藍色滾邊且帶數個彩色半圓形圖塊之寬布片,該寬布片係以右上左下之方式覆蓋在該乘客右肩膀下方至右前胸靠近下半身軀體的位置;而該前座乘客之肩膀位置呈現左肩略微向前、右肩略微拉後之傾斜狀態,其臉部亦呈現朝後座方向之狀態而僅有左側臉龐朝外。整體觀之,該前座乘客於當下係呈現略微向右側身臉部稍微朝後之乘坐狀態。

⒉被告雖以前詞認該乘客身上並無安全帶,顯然未依三點式

安全帶正確使用方式而認定有違規,惟原告所稱:該乘客身上當時確實繫有安全帶,只是因為當下的坐姿係往右側轉(因為要回頭處理坐在後座的孩子的事情),加上安全帶上有水藍色護套,導致視覺上看不到安全帶等語,經本院仔細核對前揭⒈所示景象,尚非不可採信,蓋依前揭⒈所述,確實顯現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下有向右後方側身朝後的狀態,佐以國人確實有者會為了降低安全帶在身上的束縛感而購買其上附帶有魔鬼氈之鋪棉布製安全帶護套繞在安全帶上之情,一旦安全帶上有護套,將大面積地覆蓋住安全帶導致視覺上只能看見護套而看不見安全帶,此外,因該護套經環繞覆蓋在安全帶上後,故在物理上可認護套所在之位置即為安全帶所在位置。本件由採證相片內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身上的安全帶護套係以右上左下的方式覆蓋在該乘客身上,而非垂掛在一旁;此外,依據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8日到庭所提之相片顯示,其車輛上之安全帶上確實有一花色與採證相片上所顯現之藍色寬布片相同之安全帶護套(該花色為半圓形尾端附有雲朵圖形之彩虹圖塊,參本院卷第113頁),果非原告家中車上本即備置該安全帶護套,要無特別去尋找同一花色之物品加以拍攝之可能,則原告稱該乘客當時確實有繫上經環繞有該等花色之安全帶護套之安全帶,本院認尚堪予以採信。

⒊被告雖又以:此等方式並非正確的使用三點式安全帶,故

仍認系爭違規行為存在。惟查,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之坐姿並非正面朝向前方,而係略微側身轉朝右後方,已如前述,核與原告所稱,當時該乘客係為與後方乘客(小孩)溝通等語尚屬相符,且與一般乘車時身體略微後轉時,將導致具有可滑動性之安全帶的位置會稍微離開肩膀處之經驗法則相符。又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方式固應合於前開規範說明而貼合身體,其作用機制係利用物理學中的慣性、緩衝與約束原理,透過安全帶的滑動,在衝擊瞬間將衝擊力道平均分散到肩膀、胸腔和骨盆等承受力較強的人體部位的安全帶始能發揮保護乘客安全、降低風險的效果。然而安全帶經繫扣完成,係處於一可順暢滑動之狀態,其並非被「固定」在乘客身體上,其作用機制係於發生發生碰撞或緊急情況下才會收緊織帶,將乘客牢牢固定在座椅上,以減緩衝擊力並防止身體過度前傾或甩出車外。一般人乘車時,亦無於繫上安全帶之後為了三點式安全帶之完全貼合之要求而必需保持全身文風不動之坐姿,直至目的地為止之必要,蓋於乘車或駕駛期間難免有臨時轉動身體之彈性需求,身上的安全帶即可能會隨著姿勢之變換而有滑動、位移之可能,但只要該等移動狀態非過大致安全帶脫離身體或應留停之位置,且該安全帶仍依正確方式繫扣在身上,自仍可發揮在碰撞、衝擊之際順利滑動拉出,而使因慣性朝前衝撞之人體因而被拉住之功效,應屬甚明,簡言之,實難謂該等拉動所導致之位移即使該乘客構成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

⒋本院認由前揭說明,再依據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原告車

輛之前座乘客身上之安全帶保護套應可被判斷為安全帶,且已依常情乃經正確使用三點式安全帶之方式加以扣繫甚明,故依客觀狀態及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即難認適法,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