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8號原 告 余佳治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及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2日02時53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BKF-23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方時,因有紅線違停,且引擎發動、大燈開啟之情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查後,發現原告有濃厚酒味,乃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2mg/l,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檢察機關及被告處理。嗣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速偵字第4933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及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且諭知逾期不繳送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與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115、163至165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遲至114年4月10日始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照及牌照2年,距原告違規時間已長達2年5個多月,顯有不當延遲執行處分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同法所強調之追求效率、便民及程序經濟,本件違規係於111年10月發生,而原告亦於112年2月24日繳清罰鍰(按應係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金),然被告遲至2年半後始通知原告吊扣駕照及牌照,此等不尋常之延宕,使原告長期陷於權利狀態不確定之困擾,亦與行政程序法之要求相悖。

2、原告目前擔任助理司機,工作地與住家相距甚遠,每日均需駕駛汽車通勤往返,且原告並無機車駕照,汽車即為原告唯一之交通工具,若汽車駕照及牌照遭吊扣,將使原告無法從事現有工作,失去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原告家中尚有幼童需要接送就學及高齡父母需要往返就醫,如無汽車代步將影響原告家人之就學、就醫權利。又被告若能於原告違規後即時執行吊扣,原告尚能預作準備尋求替代工作,或安排其他交通方式因應,然已時隔2年半,原告已基於現有駕照及車輛狀態建立穩定之工作模式、家庭照顧及生活安排,被告此種延遲執行決定對於原告之衝擊及損害程度,相較於即時執行之影響,明顯不成比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

3、原告繳清罰鍰後歷經2年期間,均未接獲被告關於吊扣駕照、牌照之通知,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雖有記載應到案日期,但對應到案地點卻未明確說明,以致原告無法掌握具體應到案之地點,加上原告當時瑣事繁多,疏忽記憶日期而未能如期到場;而被告亦未作任何後續通知或補正通知,致原告誤信案件已結案或免於執行,而長期未再關注本件違規;被告此種長期沉默與不作為,已使原告合理相信本件吊扣處分已因時效或其他行政因素而不再執行,並基於此信賴持續駕駛系爭車輛維持現有之工作、家庭及生活,故被告如今突然要求執行,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亦與民法誠信原則下之權利失效法理有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而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即111年11月21日、同年12月6日前)提出陳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或繳送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牌照,被告乃於114年3月21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未逾越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時效,自無原告所稱遲延或逾期之瑕疵,且原告對其所為之交通違規行為,亦無信賴處罰機關不予裁罰之信賴基礎,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2、吊扣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之權限亦無任何裁量餘地,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14年4月10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140037124號函、舉發機關114年6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31417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酒測單及採證影像)、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速偵字第493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75頁);且原告對於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無訛。

(二)原處分裁處程序並無違誤: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此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且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均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參照)。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於違規後將近2年半的時間方作成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牌照,使原告權利長期陷於不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舉發通知單未明確說明應到案處所,致原告無法掌握具體地點云云。惟查:

(1)舉發機關係於111年10月22日對原告制單舉發,該案並於同年月26日鍵入監理系統入案(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作成原處分時,雖未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依上開說明,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

(2)又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處所欄位固有「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監理所(站、分站)、縣(市)警察局」等三處地點,然舉發機關員警已將後兩處地點以橫線刪除,並於前方空白處寫上「臺中」二字(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顯見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應到案處所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並無原告所稱不明確之情事,是原告自應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至應到案處所辦理結案或聽候裁決;惟原告自承當時瑣事繁多,疏忽記憶日期而未能如期到場,益見原告於違規後並未積極到案聽候裁決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致令本案懸而未決,是原告自身亦有可歸責之情事。

(3)況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時起3年內,均得行使行政罰之裁處權,則原告於裁處權時效仍未消滅時,顯難認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足認不會再遭被告裁罰其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惟: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規定,乃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車輛駕駛人之信賴,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再審酌原處分所造成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原告亦非不得以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他方式取代原本駕駛車輛之需求,況立法者亦未賦予被告得審酌原告駕車之需求而免為處分之權限。是原告上揭主張,亦均無從使本院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五、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六、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