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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50號

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彥丞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陳銥詅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NEF-03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7時11分許,行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275巷與彰鹿路12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於同年2月13日制單逕行舉發車主,並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BA226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9、127至130頁)可見,檢舉人車輛係沿彰馬路275巷西南向車道駛近系爭路口,並於路口前之機慢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而該路段除繪製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外,並於接近系爭路口前,繪製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超車及跨越行駛;然系爭機車仍逆向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即彰馬路275巷東北向車道,並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跨越雙黃實線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彰馬路西南向機慢車停等區內暫停等候紅燈等情,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駛入來車道之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無法辨別系爭車輛是在雙黃實線時方駛入來車車道超車,難認有違規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之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前方車輛之車道後停等紅燈管制,則非屬超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既係由彰馬路275巷東北向車道逆向行駛超越正停等紅燈之檢舉人車輛後,再駛入西南向車道停等紅燈,已難認係屬超車行為。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足認駕駛人應注意應於得超車路段完成全部超車行為,倘於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路段方駛回原向車道,其超車行為仍屬違規,是縱認原告主張其係於黃虛線路段超車乙節可採,其仍構成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甚明;故被告依檢舉影像認定本件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而未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規並無不當。故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以檢舉民眾提供之原告行車活動影像及車牌號碼為證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件檢舉資料之內容既包括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狀態及所在位置等資訊,為該駕駛人社會活動之紀錄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其個人,固屬個人資料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惟按個人資料並非受絕對保護,個人或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及合理範圍內仍得加以利用;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六、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交通違規,除係基於法律明文規定外,亦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自為法之所許。再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亦有明文;而警察機關於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者,即應依法舉發,是其將民眾提供之違規證據資料用作為舉發依據之用,除與其取得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外,亦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且為法律所明定,亦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自難謂有何逾越目的使用個人資料之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