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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62號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健凱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韻藍

陳昱宏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46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37.5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5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4月9日雲監裁字第72-ZDA4008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12個月,且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裁決)。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變更原裁決之處罰主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且撤銷關於吊(註)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下稱原處分),並重新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

二、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3 項規定:「(第2 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3 項)被告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立法理由略以:「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準此,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法院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進行審理。查被告原以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12個月,因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之處罰主文不當,而變更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並將變更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5、73頁);則依前揭說明,變更後之原處分既無更不利益於原告,被告且已將原處分附具答辯狀等資料一併向本院提出,本院自得就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而無庸另外開啟行政救濟程序,先予敘明。

(二)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17至137頁)可見,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同車道前方之貨櫃車相距超過8組車道線(每組車道線為10公尺長),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於超越至訴外人車輛左前方後,未開啟方向燈且未與訴外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往外側車道變換,訴外人車輛旋即長鳴喇叭,並可見其前方路面無事故及掉落物,系爭車輛於08:46:53至08:46:57進入外側車道後開啟並持續顯示煞車燈,致訴外人車輛之時速因而由107KM/H降至94KM/H,系爭車輛於08:46:58至08:46:59關閉後煞車燈後持續減速,訴外人車輛車速再降至83KM/H;訴外人車輛於08:47:00停止鳴按喇叭,但系爭車輛仍數次顯示煞車燈(分別於08:47:00至08:47:01、08:47:05至08:47:08、08:47:12至08:47:13)並持續減速,致使後方訴外人車輛的時速亦因而由82KM/H降至74KM/H,再降至62KM/H;後於08:47:20至08:47:25訴外人車輛仍持續以63、64KM/H之低速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等情。堪認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煞車之客觀狀況,然系爭車輛仍不顧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狀態,強行切至訴外人車輛前方後,即多次煞車並持續減速,致訴外人車輛因而需於30秒內由時速107KM/H降至63KM/H以避免追撞,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顯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變換至外側車道後,係為與前方之貨櫃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多次煞車並持續減速云云。然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而被告主張略以:(1)系爭車輛於08:46:53切換至外側車道,隨即後煞車燈持續亮起,此時參考訴外人車輛之時速為107KM/H,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貨櫃車距離至少有7組車道線(即大於60公尺以上),已大於法定安全距離。(2)系爭車輛於08:46:56後煞車燈持續亮起,此時訴外人車輛參考時速為100KM/H,當時系爭車輛位置位於北上237.428K(跨線橋南端里程牌)前,而前方貨櫃車已過跨線橋北端里程牌237.379K,2車距離至少大於50公尺以上,已大於法定安全距離。(3)系爭車輛於08:47:00後煞車燈第二次亮起,此時訴外人車輛參考時速為82KM/H,當時系爭車輛位置經過北上237.379K(跨線橋北端里程牌)北方不遠處(約距1車道線間隔6公尺),而前方貨櫃車已過237.3里程牌(影像中可辨識該車行駛至白色邊坡告示牌處),2車距離至少大於50公尺以上,已大於法定安全距離。(4)系爭車輛於08:47:05至08:47:07,煞車燈第三次亮起,磁石訴外人車輛參考時速為74KM/H,系爭車輛於08:47:07時位置接近至北上237.2K里程牌,而前方貨櫃車已過300公尺出口預告里程牌,2車距離至少大於50公尺以上,已大於法定安全距離。(5)系爭車輛於08:47:12至08:47:13,煞車燈第四次亮起,此時訴外人車輛參考時速為68KM/H,系爭車輛於08:47:

13時位置接近至北上237.1K里程牌,而前方貨櫃車已過緊急電話亭位置(於237K里程碑北上8公尺處),2車距離至少大於70公尺以上,已大於法定安全距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圖示說明足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再次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截取相關影像比對系爭路段街景圖確認被告上開主張均可採(參見本院卷第160、165至211頁)。堪認系爭車輛強行變換車道至訴外人車輛前方後,與其前方同車道貨櫃車之距離均顯大於法定行車安全距離,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係為與前方貨櫃車保持安全距離,方多次煞車並持續減速云云,自難憑採。

4、從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既無需煞車減速之正當理由,竟於強行變換車道後,即於30秒內四度任意煞車,並持續減速至接近該路段外側車道最低速限,迫使後方訴外人車輛亦必須驟然減速以避免追撞;是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1、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除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並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外,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原告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乙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