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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0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70號

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文煊輔 佐 人 呂宥德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13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BEJ-57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二段行經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文心路四段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文心路四段之行人王泊云(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年12月4日制單舉發原告,並於同年1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59B202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原告行為後,裁罰基準表已於114月6月1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7,200元至12,000元提高為18,000元至30,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可見,橫越文心路四段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時,訴外人即立於系爭路口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旁等候,欲由北往南穿越文心路四段,待橫越文心路四段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後,訴外人即於影像時間13:54:21開始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穿越文心路四段;而系爭車輛則係於影像時間13:5

4:27方沿河北路二段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顯示左側方向燈欲左轉往文心路四段東向車道,然因對向仍有數輛機車直行,系爭車輛乃緩慢駛向路口中心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於影像時間13:54:31至13:54:33,對向車道之直行車通過後,系爭車輛即開始加速左轉往文心路四段東向,此時橫越文心路四段之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綠燈,訴外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文心路四段中央分隔島進入文心路四段東向內側車道範圍,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亦未見訴外人有奔跑之舉;於影像時間13:54:34至13:54:35,橫越文心路四段之行人專用號誌仍顯示綠燈,且訴外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步行進入文心路四段東向之中線車道前,系爭車輛未減速或暫停即繼續駛向系爭行人穿越道,訴外人轉頭看向系爭車輛後腳步慌亂欲遠離系爭車輛,然仍遭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遭撞後即跌坐於地,系爭車輛亦立即煞停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1至128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路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訴外人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81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後,訴外人以奔跑方式趁燈號改變前穿越馬路,原告因視線死角無法即時察覺,致生碰撞云云(參本院卷第12頁);復於本院時主張其已有緊急剎車,係訴外人撞上來云云(參本院卷第113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已先行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穿越文心路四段6秒後,原告方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且系爭車輛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後,訴外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文心路四段中央分隔島進入文心路四段東向內側車道範圍,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線,亦未見訴外人有奔跑之舉,且行人穿越道號誌亦均顯示綠燈,並無轉換燈號之情事;佐以發生碰撞地點為文心路四段東向之中線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參本院卷第67、78至79頁),且訴外人已因見系爭車輛無減速之舉而有欲閃避之舉措,亦難認原告無從發現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不足採。況原告就其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行車紀錄影像或證據供調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注意文心路四段上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當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所受傷勢輕微,且雙方已調解成立,原告平日均需駕車至大坑步道爬山休閒,因本件輕微碰撞而遭裁處吊扣駕照1年,顯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亦無違比例原則;且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免罰;至原告與訴外人達成調解,僅係履行其依法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亦無從認得據為免罰之考量;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亦可以其他方式取代其駕車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肇事之結果為「輕傷」,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