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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71號原 告 張允柔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服用含酒精之物(在家中飲酒)」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4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患有長達20年以上之重度憂鬱症及心臟瓣膜閉鎖不全等疾病,當天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係為閃避老人活動中心前之人群,始不慎跨越雙黃線,並非故意逆向違規;且對向之訴外人車速過快,應為肇事主因。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到驚嚇致心臟病發,急需返回緊鄰案發地點之住處(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服用救命藥物,否則有生命危險。原告返家服用心臟病藥物後,因感癱軟暈眩,為避免過度服用安眠藥且為平復車禍受驚之情緒,乃飲用少量紅酒壓驚助眠。原告並不知悉警方將到場實施酒測,主觀上毫無規避或干擾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故意,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

道之訴外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機車駕駛人受傷。則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且其違規行為並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及訴外機車駕駛人受傷,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自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方得要求原告接受酒測。

⒉依原告與警方間之對話顯示,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訴外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竟未留置現場處理,亦未依規定通知員警到場處理,逕自返家飲用酒類物品,並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即逕自飲酒,客觀上確有道交條處罰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又原告明知與他車發生碰撞,訴外機車駕駛人倒地不起,自有報警處理及配合為必要調查之義務,並可預見其若未依規定處理,訴外人或行經路人亦會報警處理、救治傷患,其仍需配合員警為必要之調查,且對交通事故之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乃屬處理之警察機關所應為之必要調查,並為一般大眾所知悉,係原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有配合警方調查交通事故成因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其未報警、亦未留置現場處置傷患及事故現場,擅自離開現場返家飲用白酒,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上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原告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原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自具有違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是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維持原處分適當。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款規定:「(第1

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4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舉發機關114年6月2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2827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密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發生交通事故後,因心臟病發作需返家服藥

,始飲用紅酒助眠壓驚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範之目的係在防範肇事駕駛於警方到場進行酒精測試檢定前,離開肇事現場購買並服用含酒精之物,藉此混淆酒精檢測之結果;故而,該條款規定係用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測試前飲酒之行為,此係為排除事後因素對確認肇事時有無飲酒之判斷,本非以行為人肇事前有無飲酒為要件,是縱使刑事偵查案件以原告酒測值未達

0.25mg/L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原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由,就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作成不起訴處分,亦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無涉。查原告自承知悉與訴外人葉英彬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且曾向訴外人表示欲賠償,惟訴外人拒絕並未同意其離開現場(見臺中地檢署114偵22233卷第23至25、146頁),詎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竟逕自返回健行路964巷32號4樓之4住處,並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飲用含酒精飲料,客觀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9頁),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留在現場配合員警調查及實施酒測等交通法令難以諉為不知,況原告明知已發生車禍,客觀上自可預見警方隨時將到場處理,卻仍執意於接受酒測前飲酒,其主觀上縱無規避或干擾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故意,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㈣從而,原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前,服用含酒精之物」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