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75號原 告 張郁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GHH013071、76-GHH0038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9時26分及同日12時27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EPJ-92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經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4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GHH013071、76-GHH003803號二件裁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之標線顏色明顯與一旁之紅線不同,外
觀上會使民眾以為系爭處所之紅線遭塗銷而允許停放車輛。具有禁制作用之標線設置應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其設置應遵守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如模糊不清或矛盾,將使民眾無所適從。系爭處所停車屢遭開罰,民眾屢屢申訴反應,主管機關業已修正,重新劃設清楚。原標線標示不清,顯有誘導民眾違規之嫌,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經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確認違規地
點有劃設紅線,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置「紅線清晰並有(中交)2字可資判斷」,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㈡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
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第2項)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⒉第9條第1項第1款:「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
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76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白色、螢光黃綠色及螢光黃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一、紅色:色樣第25號。」⒊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37878號函、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43頁),系爭
處所路旁雖有劃設標線,但顏色呈現暗黑略紅,與其延伸標線之鮮紅顏色對比,明顯有別,且外觀上該暗黑略紅之標線邊緣不整,與設置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紅色色樣難認相合,應係遭刻意塗黑而仍略微呈現出原來之紅色底線所致。準此以觀,其標線之劃設自不符合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標線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之要求。被告表示該標線上有「中交」2次字樣,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置,並稱「紅線清晰可資判斷」云云,然「中交」2字僅能得知該標線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或設置,至於「紅線清晰」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㈢系爭處所禁止臨時停車,但標線外觀上業遭塗成暗黑略紅之
顏色,與一旁延伸之紅色標線明顯不同,足使一般民眾相信系爭處所可供停車。原告陳稱經民眾反應後,系爭處所業已修正改善,本院審視原告所提出修正後系爭處所之標線設置情形(見本院卷第16頁),其全線線條明確、顏色一致,清晰可辨,與本件舉發採證照片所示模糊不明之情迥然有別,則民眾有無違規停車,自可一目瞭然,可供佐參。本件禁止停車之紅線設置,顏色錯誤,線條不清,難認合規,原告誤認可以停車,並非故意,亦無過失可言,員警逕行舉發,係有違誤,被告據以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處所停放系爭機車,並無故意或過失
,主觀上並無不法,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預納,爰命被告
給付原告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