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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81號原 告 蔡易彤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G99A203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1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NA-301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接中山路三段處(下稱系爭處所)時,與同向車輛發生擦撞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G99A2039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係遭對方擦撞,但原告並沒有發現被撞,事

故發生後經警通知,也立即到場說明,並無逃逸之意圖。原告是職業駕駛,行駛市區行速緩慢,系爭車輛是聯結車頭,輕微摩擦情況下,大行車輛無晃動感,實屬難以察覺。且當時對方並未停車示意或按鳴喇叭,也無呼叫,以為是一旁工地工程車輛要臨時停車,所以當下並沒有聯想到有擦撞事故。且吊扣駕照嚴重影響原告生計,請重新審查本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片,發生擦撞事故後系爭車輛雖有減速

但未停車而逕行離去,且其後原告又連續按鳴兩次喇叭並大聲呼喊「你現在是在三小」,並與他人對話稱「我按喇叭、搖窗戶,他給我打雙黃燈」等語,可見並非原告所稱無按喇叭及呼叫情形,且原告知悉對方停靠路邊閃雙黃燈表示知悉有事故發生,自應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3月2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1926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烏日小隊110報案紀錄單、原告之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

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依勘驗結果,當時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對方車輛左後車尾處,兩車均有明顯擦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頁)。對於系爭車輛而言,其右前車頭擦撞他車,在駕駛座視野範圍之內,已難認不能知悉。且審視擦痕情形,對方車輛並非僅有烤漆表面刮擦痕跡,已露出烤漆底部之保險桿材質,且系爭車輛亦有明顯擦痕,此種擦撞情形,必有相當聲響,並藉由車身金屬傳導作用,位於駕駛座之原告自難諉稱不知。何況擦撞之後對方車輛立即顯示雙黃燈停靠路邊,原告則隨之減速後再緩慢持續前行,其後則以臺語表示「現在是在山小啦」等語,此均為一般人知悉發生行車事故之常見反應。據此,雖依勘驗結果在擦撞當時未見系爭車輛車身有明顯晃動,但依現場情狀、擦撞位置及聲音傳導作用等節綜合以觀,原告辯稱不知發生擦撞事故,是誤以為對方車輛是路邊工程施工單位之工程車才停靠路邊云云,本院不予採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

壹、查被告所檢附檔案中,名稱為「影像A.MP4 」之影像內容與「影像B(有聲音).MP4 」之影像相同,故本院僅就有聲音之「影像B(有聲音).MP4 」進行勘驗;而名稱為「影像D_中山路往高鐵東路- 雙後.AVI」之影像內容,僅可見原告所駕駛車輛( 下稱A 車) 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向高鐵東路前行時之車尾畫面,尚無法清楚辨識本件事發過程,從而本院即不就此影像之內容進行記錄,先予敘明。

貳、檔名「影像B(有聲音).MP4」,影片時間共11分42秒(螢幕時間2024/02/19 11:14:59至11:23:52,其後影像畫面即暫停),為A車內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1:18:10處,原告停駛於中山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內,停等該路段與中山路三段、新興路之交岔路口處之紅燈。當時可聽聞原告(使用通訊設備)與他人對話之聲音。

二、螢幕時間11:18:55處,原告向前行駛,並於螢幕時間11:

19:05處,駛入中山路三段之中線車道(原告右側為機慢車優先車道,〈圖1〉)。

三、螢幕時間11:19:09處起,突然有部車輛( 下稱B 車) 自螢幕畫面右下角( 機慢車優先車道) 處駛出,且其左側車尾近乎緊貼A 車右前車頭處( 圖2)。過程中螢幕畫面並無明顯晃動之情事,亦未聽聞碰撞聲響。

四、螢幕時間11:19:11處,B 車車身逐漸駛入中線車道而位於

A 車前方。當時可見B 車車尾處有亮起煞車燈( 圖3);螢幕時間11:19:12處,B 車車尾處煞車燈熄滅後旋即又亮起,並可見有閃爍右側方向燈( 圖4)。

五、螢幕時間11:19:15處,B 車向右偏移行駛致道路旁,惟原告仍持續前行,並於螢幕時間11:19:23處有明顯停頓一下後再緩慢加速前行之情事。過程中原告均未說話。

六、螢幕時間11:19:43處,原告於中山路三段與高鐵東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

七、螢幕時間11:19:44至11:19:53處,可聽聞原告鳴按兩次喇叭之聲響;螢幕時間11:20:00處,原告以臺語表示「你現在是在山小啦」;螢幕時間11:20:12處,原告隨前方車輛前行。

八、螢幕時間11:20:19處,原告口述「等我一下... 嘿,還沒打( 無法清楚辨識內容) 」等語。

九、螢幕時間11:21:20至11:22:22處,原告行駛至中山路三段與學田路之交岔路口,並口述「沒有... 他自己停路邊了... 停路邊。... 停路邊了阿,不知道為什麼。就是... ㄜ... 我從烏日來,然後我是直走...(無法清楚辨識內容) 然後他就從我右邊直接過來。阿... 沒有啊,按喇叭,他搖窗戶、給我打雙黃... 然後他就靠路邊,然後不知道在幹嘛」等語。

參、檔名「影像C.MP4」,影片時間共11分33秒(螢幕時間2024/02/19 11:14:59至11:29:54) ,為A車右側車身裝置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1:18:13處,原告停駛於車道內;螢幕時間11:

18:17處,可見B 車位於A 車右側、緩慢前行;螢幕時間11:18:58處,A 車、B 車前行並駛越路口。

二、螢幕時間11:19:03處起,B 車行駛於A 車右側之機慢車優先車道,並開始向左偏移行駛;螢幕時間11:19:08處,A、B 二車間相隔不到1 部機車之距離( 圖5)。過程中B 車車身與螢幕畫面尚無明顯搖晃之情事。

三、螢幕時間11:19:09處起,B車行駛至A車之右前側,並繼續向左偏移,其後即行駛於A車前方(圖6、7)。過程中B車車身與螢幕畫面仍無明顯搖晃之情事。

四、螢幕時間11:19:11處,B 車車尾短暫亮起一次剎車燈後即熄滅;螢幕時間11:19:13處,B 車車尾再次亮起剎車燈並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 圖8);螢幕時間11:19:14處起,B車向右偏移行駛( 圖9),過程中A 車亦隨之減慢車速。

五、螢幕時間11:19:21處,A 車經過B 車。當時B 車駕駛座之車窗開始向下開啟,並可見駕駛看向A 車( 圖10) 。

六、螢幕時間11:19:22至11:19:24處,A 車有明顯放慢車速之情事,並於螢幕時間11:19:25處起賡續前行。

七、螢幕時間11:19:43處,A 車停駛於車道內,並於螢幕時間

11:20:11處起前行。其後即未再看見B 車出現於螢幕畫面中。

肆、檔名「影像F_中山路、新興路口全景2.AVI 」,影片時間共

9 分59秒( 螢幕時間0000-00-00 00 :08:48至11:18:48) ,為設置於中山路二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 行車動向:

由東向西行駛) 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1:17:51處,A、B二車沿中山路二段駛入該路段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並於螢幕時間11:17:54處進入銜接路段。

二、螢幕時間11:17:55處,B 車行駛於慢機車優先車道,並逐漸向左偏移行駛。當時B 車係位於A 車車頭處之右側( 圖11) 。

三、螢幕時間11:17:56處起,B 車行駛至A 車車頭處之右前側( 圖12) ,其後仍持續向左偏移、行駛至A 車前方,A 車則因此而減慢車速;螢幕時間11:18:01處起,A 車右後方車輛亦開始減慢車速,致無法從螢幕畫面中辨識B 車之動向。

四、螢幕時間11:18:13處起,可見B車停駛於車道右側且車尾處閃爍雙黃燈,惟A車仍持續前行(圖13、14)。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