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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88號原 告 劉建中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 號

送達代收人 陳宜馨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1MD617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大墩11街與東興路三段路口時,與訴外人劉興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當場以掌電字第G1MD61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4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1MD617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經測試檢定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其酒測

值為0.16mg/L,符合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

0.15mg/L至0.17mg/L間),交通稽查人員自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悉其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知悉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實因前一晚用餐因素所致,然交通事故難認與原告酒後駕車有何相關因果關係,並舉發機關亦未說明本件根據何種情狀而裁量決定予以舉發,顯然違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意旨,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再衡以本件原告經警對其施以酒駕狀態測試、觀察,結果均

無異常之情形,此可參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明白表示原告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行為,可知原告於事發時並無醉酒行為之舉,且意識清楚,其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酒駕行為應以不舉發較為適當,舉發機關逕自不施以優先勸導,其裁量判斷即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自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⒉本件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未達刑事責

任,然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並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依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負有肇事責任,難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第3項)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10100號函(檢附舉發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12號不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77、83、95至105、109至113、14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本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高於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容許值,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章,要屬明確。

㈢按民眾駕車上路,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並非一概應受

處罰,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如行為人駕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如執勤員警認為適當,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雖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對於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情形,如併有發生交通事故時,不在上開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之內,但其法律效果係「仍得舉發」。前後參照,可知如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容許值每公升0.02毫克而未發生交通事故時,係「得免予舉發」,乃以不舉發為原則,舉發為例外;如併有發生交通事故時,則「仍得予以舉發」,是以舉發為原則,不舉發為例外。據此,並非未有發生交通事故,就「應」一概不予舉發,發生交通事故,就「應」一概予以舉發。此觀同條第3項「執行前2項之勸導」之規定內容,不區分第1項或第2項情形,均有勸導代替處罰之可能,益可明瞭。此時無論何一情形,均係授權委由第一線執勤員警就具體個案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如其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且情節輕微,執勤員警並認以勸導代替處罰為適當時,即得當場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此項授權,除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㈣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訴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自外側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時,與同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然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對於車前狀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而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第55至73頁)在卷可憑,參以訴外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輕傷,原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難認其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安全或情節輕微。原告經警移送檢察官調查結果,因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成罪標準,亦無證據顯示原告飲酒已達同條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係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成罪與否之要件判斷,檢察官僅認定原告「飲酒與肇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認定原告肇事完全無過失,是原告援引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應再受交通處罰,即無可採。

㈤原告雖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

主張交通事故之發生與酒駕行為無關,警察機關未予調查即逕行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告所舉之該前案判決,係指明警察機關仍應依職權行使裁量權,並非謂「酒駕與肇事無因果關係」即等同於必定「免予舉發」。何況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必須同時符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安全」、「情節輕微」及「適當性」4個法定要件,始能裁量以勸導代替處罰。本件原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雖未逾法定容許值0.02毫克之範圍,但其肇致交通事故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訴外人因此受有輕傷,舉發機關審酌具體個案情狀,認定不適合以勸導代替處罰而予以舉發,即屬適法之職權行使。如僅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或「刑事獲不起訴處分」,即認發生「免予舉發」或「應予勸導」之結果,亦屬於法不合,自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怠惰之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本件經被告裁量結果,認原告不得以勸導代替處罰為適當,

經核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2